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21號
PTDM,109,簡,112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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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350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貳點零伍伍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玖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2 月2 日7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宿舍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 ,在嘉義縣大林鎮莊敬街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而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2.055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 967 公克)及其所有而供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 器1 組予員警查扣,並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於 同日22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誤載為「案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 至9 頁;嘉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99號卷第13 至14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109 竹A023)、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 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6 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 33頁;嘉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99號卷第53頁),復有白色結 晶2 包、吸食器1 組等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



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2.055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 967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2 月18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6331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屏檢 109 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卷第6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 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7年8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87年度偵字第4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7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 年2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 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8 號裁定停止 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0月17日未經撤銷 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至38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 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



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 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 2.055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967 公克)及吸食器1 組予員 警扣押,並向員警承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 卷第4 至8 頁),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卷附之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關於「查獲情形」欄,雖勾 選「因臨檢、路檢、訪查、他案盤查、搜索、拘提、逮捕、 通知到案等措施:查獲嫌疑人持有疑似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 。」等情(見警卷第47頁),然與上開筆錄記載之查獲過程 不符,顯然有誤,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雲林麥寮從事外包 商的管線拆裝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2.05 5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967 公克),經鑑定結果,均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且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剩乙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 第56頁),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均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 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上開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 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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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