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81號
PTDM,109,簡,1081,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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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2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663 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國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國祥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街00巷0 號建物房間內,因其是否合法承租該房間 ,而得合法進出、使用該處一事,與在場之楊樂多(被訴傷 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發生爭執,而遭楊樂多揮拳毆 打左眼,詎呂國祥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楊樂多 壓制在地,揮拳毆打楊樂多之左眼,復持菸灰缸接續毆打楊 樂多之頭、頸部多次,致楊樂多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挫擦傷 、左眼眶挫傷瘀血之傷害,並致楊樂多當時配戴之眼鏡左側 鏡片脫落而損壞。案經楊樂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國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樂多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傷勢照片 及眼鏡毀損情形照片各3 幀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 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主刑種類,然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後條文僅係將修正前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前後規定實質內容並 未變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左眼及持菸 灰缸毆打告訴人頭、頸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 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具時、空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 ,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犯罪目 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 續犯。又被告毆打告訴人期間損壞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其 傷害、毀損犯行二者間,時間重疊、地點相同,且均係導因 於雙方口角而產生之衝突行為,二行為部分合致,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 罪、毀損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 字第4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4 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至31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復犯本件傷害犯行,堪認其主觀具特別惡性存在 ,客觀上亦足見刑罰反應力對之未見明顯成效,經考量被告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 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持菸灰缸毆打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造成告訴人之眼鏡損壞,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之傷勢及財產損害程度 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因患有心臟疾病無法工作、獨居、離婚、育有1 名17歲 之女兒,女兒與其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 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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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