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63號
PTDM,109,簡,1063,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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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63號
                   109年度簡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85
、7944、8182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943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1286、
135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億元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埔仔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億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後3 次竊盜犯行及1 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業於104 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4 罪,均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 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



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部分,被告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及著手行竊他人 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參酌前開情節,並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埔仔盆栽1 盆,雖未 扣案,惟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 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085號
108年度偵字第7944號
108年度偵字第8182號
被 告 詹億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8 年7 月9 日凌晨0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李永鈺位於屏東縣○○市○○路 000 號住處前時,見上開住處前擺放李永鈺所有埔仔盆栽 1 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 可趁,徒手竊取該盆栽得手,並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後 ,隨即駕駛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同年7 月12日23時4 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莊景文 位於屏東縣○○市○○街000 號住處前時,見上開住處前 擺放莊景文所有羅漢松盆栽1 盆(價值約10000 元),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盆栽得手,並放置於上開 機車腳踏板後,隨即駕駛機車逃離現場。
(三)於同年9 月6 日6 時11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位於屏 東縣屏東市清進巷「聖媽師娘娘廟」前時,見上開廟內擺 放劉盧美所管理之神像1 尊,該廟雖已加裝鐵柵門,惟 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持其所攜帶之鐵絲伸入鐵柵門內,勾取放置 於神桌上之神像,因沒有勾好致神像掉落地上,因而未得 手而離去;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 騎乘同一台機車至上開廟前,著手行竊前開神像之際,適 劉文士騎車至此,因遭劉文士發現而未遂,隨即報警處理 ,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景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詹億元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2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永鈺│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
│ │ 之證述 │ │
│ │⑵證人即被告之母詹林│ │
│ │ 金枝之證述 │ │
│ │⑶承辦員警偵查報告、│ │
│ │ 現場照片3 張、監視│ │
│ │ 器翻拍畫面4 張 │ │
├──┼──────────┼────────────┤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景文│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
│ │ 之證述 │ │
│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
│ │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承│ │
│ │ 辦員警偵查報告、監│ │
│ │ 視器翻拍照畫面1張 │ │
│ │ 、現場照片3 張 │ │
├──┼──────────┼────────────┤
│4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盧美│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
│ │ 之證述 │ │
│ │⑵證人即發現人劉文士│ │
│ │ 之證述 │ │
│ │⑶承辦員警偵查報告、│ │
│ │ 現場照片2 張、監視│ │
│ │ 器翻拍畫面21張 │ │
└──┴──────────┴────────────┘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核被告犯罪 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而被告所犯上 開3 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本件移送報告就被告涉嫌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部分,依 刑法第357 條為告訴乃論之罪,需告訴人提出告訴,因本件 神像實際管理人為被害人劉盧美,非證人劉文士,而被害 人劉盧美於偵查中表示對於神像遭毀損部分不願提出告訴 ,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故就被告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具 合法告訴,不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439號
被 告 詹億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7085、7944、8182號)為相牽連之犯罪,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9 月6 日下午1 時54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 太子爺公廟內,徒手竊取陳俊吉所管領之太子爺神像得手, 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俊吉 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警方嗣後在位於屏東縣○○市○○路 000 巷0 號之大埔福德祠尋獲上開太子爺神像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詹億元於警詢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太│
│ │。 │子爺神像取走之事實,然矢│
│ │ │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
│ │ │:因為伊患有焦慮症,有時│
│ │ │在做什麼事伊也不知道云云│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吉於警│證明伊管領之太子爺神像於│
│ │詢之證述。 │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得手騎│
│ │ │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
├──┼───────────┼────────────┤
│3 │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佐證本件查獲過程及全部犯│
│ │資料報表、屏東分局民族│罪事實。 │
│ │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 │
│ │場查獲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所竊取之太子爺神像,業經發還予被害人陳俊吉,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7085、7944、8182號),現由貴院繫 屬中(108 年度易字第1286號案件,慎股),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犯案件,與前開繫 屬中之案件,二者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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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