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04號
PTDM,109,簡,1004,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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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李美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79
、8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11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謝李美秀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李美秀因債務糾紛,而與葉菁容素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街00 號之葉菁容住處,以手拉扯葉菁容頭髮,於葉菁容要撥開 謝李美秀之手時,又擦刮葉菁容右肩頸部,致葉菁容因此 受有頭痛、右肩痛之傷害。
(二)於同年月4 日17時許,前往上址葉菁容住處,以手拉扯葉 菁容頭髮,於拉扯時其手指並擦刮葉菁容右肩及左後頸背 ,致葉菁容因此受有頭痛、右肩及左後頸背處鈍挫傷之傷 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葉菁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謝玉棠、張再益、廖美雲於警詢時之陳述。(四)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8 月1 日、108 年8 月4 日 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所為2 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李美秀明知人際間本 應和平相處,竟為處理債務糾紛,而不思和平之方式,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頭痛、右肩及左後頸背處鈍挫傷、右肩痛等傷 害,所為仍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又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因告訴人於本院所排定之調 解期日未到而未能和解、賠償等節,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 佳;及其罹有憂鬱症併睡眠障礙,有開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可 查(本院卷第37頁),及其自述其業為家管、勉持之生活經 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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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