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勇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260
號、第9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勇鈞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因該門號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 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在 不違背其本意下,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8 年4 月22日至同年6 月1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上開2 門號之SIM 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分別:(一)於108 年4 月29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 絡告訴人張美玉,佯稱為張美玉之友人,表示急需用錢,後 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請求張美玉匯錢云云,致張美玉陷於 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李忠信(另由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 物得逞。(二)於108 年6 月10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聯絡告訴人李銘汾,佯稱為李銘汾之友人,表示急需用錢云 云,致李銘汾陷於錯誤,匯款5 萬元至詹程翔(另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金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 緩刑2 年)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08 年4 月17日不 詳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預付卡門號後,即於 同年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預付卡交付與身 分不詳之人。該人取得被告申辦之上開預付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4 月 26日不詳時間起,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及鄭國玲申辦 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徐永洪,佯稱係徐永洪友 人連明賢,急需借款云云,致徐永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29日上午11時56分許,委託其會計姜彥彤前往高雄銀行中 壢分行,將15萬元匯入該身分不詳之人所指定、李依琪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等情,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 第620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11月18日繫屬於本 院後,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 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1302號 判決認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 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65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前述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書1 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145 頁 至第147 頁)。
(二)本案與前案之被訴犯罪手法,均係由被告向電信業者申辦 手機預付卡門號後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人,具有同一性。又 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與前案所申辦之手機預付卡 門號,均係於同一時間交給身分不詳、綽號「阿華」之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參以被告被訴2 次幫助詐欺 取財所為交付門號之時間及地點,分別係於108 年4 月17 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於108 年4 月22 日至同年6 月1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核與前案本院 判決書所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時間即108 年4 月 17日不詳時間申辦門號後至同年月26日前之間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等情,兩者有部分重疊之處,足認被告供述均係 以同一次幫助行為,幫助身分不詳之人為前案及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確屬有可能。故本案與前案起訴被告幫助詐欺 取財之事實,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核屬同一犯罪事實。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於108 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 109 年1 月10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9 年1 月9 日屏檢文昃108 偵9260字第1099001216號函
暨其上蓋印文之本院收狀戳、本案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當屬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
(三)前案係於108 年11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本案係於109 年1 月10日繫屬於本院,業如前述,核係前案先繫屬於本院。 是以本院就重複起訴之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0000000000號SIM 卡 各1 張,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惟因均未扣 案,且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業經警政停話,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0 頁),衡情均無再使用 於犯罪之可能,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不另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