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94號
PTDM,109,易,394,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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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室平
      陳皇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75
7 、1091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室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程用破壞剪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參拾公尺之電纜線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程用破壞剪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皇麟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殷室平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工程用破壞剪1 把,行經屏東縣恆春 鎮頭溝往茄湖某路段,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前揭工程用破壞剪剪取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設置該路段上桿 號V6274DE59 至V6274ED21 號電桿間之電纜線30公尺後運離 ,而竊取前揭電纜線1 捆得手。
二、殷室平陳皇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 月27日某時至同年月 30日上午7 時許之期間內某時,由殷室平攜帶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工程用破壞剪1 把,共同前往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址設屏東縣○○ 鎮○○路0 號之電信機房(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見四下無人,旋攀爬該電信機房鐵捲窗(前已遭不詳人士 破壞)越入其內(殷室平陳皇麟涉犯侵入建築物部分,未 據告訴),共同將該電信機房內已遭不詳人士剪斷之海巴龍 電纜線各50公尺、30公尺運離,而共同竊取前揭電纜線2 捆 得手。
三、嗣殷室平因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方查獲後



,即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竊盜犯行前,主動 向承辦警員坦承前揭各次竊盜經過,並自行將前揭工程用破 壞剪1 把交付警方扣押,自首而裁受裁判。另警方於108 年 9 月2 日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前址電信機房勘察並採集指紋送 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比對結果與陳皇麟右拇 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四、案經涂永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殷室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恆警偵政字第10832123400 號卷( 下稱警卷一)第4 至6 頁,108 年度偵字第10916 號卷第49 頁,本院卷74、86頁〕;被告陳皇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認在卷〔分見恆警偵政字第10832123500 號卷( 下稱警卷二)第13頁,本院卷第76、86頁〕。且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殷室平所供前詞,核與證人胡哲彬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稱〔見警卷一第4 至6 頁〕,並有偵查報告、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各1 紙、竊盜現場蒐證 照片10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一第2 、3 、26至30頁);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殷室平陳皇麟所供各節,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永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二 第4 、5 頁),復有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 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08008992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各1 份、竊盜現場蒐證照片18幀、恆春分局偵查 隊職務報告暨檢送照片12幀存卷可憑〔分見警卷二第2 、22 至27、37至45頁,108 年度偵字第10916 號卷第65至77頁〕 。此外,被告殷室平實行前揭竊盜犯行時,均有攜帶前揭工 程用破壞剪1 把等情,亦經被告殷室平自承無訛(見本院卷 第7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字第2146號扣 押物品清單、本院109 年度成保管字第250 號扣押物品清單 各1 紙附卷可證(分見警卷二第19、20頁,108 年度偵字第 10757 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69頁),復有工程用破壞剪1 支扣案可憑。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殷室平陳皇麟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殷室平陳皇麟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指毀損或越進門 窗、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 得依該條款處斷。而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 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司法院字第610 號解釋參照)。 經查,被告殷室平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時 ,其所攜帶之工程用破壞剪1 把,既可供剪斷電纜線,當屬 鋒利之物,倘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當足對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參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所稱之兇器。再被告殷室平陳皇麟實行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竊盜犯行時,其等係自前揭中華電信公司前址電信機 房鐵捲窗攀爬越入,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破壞該鐵捲窗 之行為,則其等所為,自屬踰越門窗無訛,均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殷室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㈢核被告陳皇麟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㈣公訴人就被告殷室平陳皇麟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 踰越門窗竊盜犯行部分,漏未敘及被告殷室平陳皇麟踰越 門窗之犯罪事實,而未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 越門窗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犯行既與已敘及之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部分,僅成立單純一罪,而非屬犯罪事實擴張、減縮 或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本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殷室平陳皇麟另涉此部分犯罪( 見本院卷第74、75頁),無礙被告殷室平陳皇麟防禦權之 行使,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㈤被告殷室平陳皇麟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踰越門 窗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殷室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之時 間不同、行為態樣有別,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殷室平因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方查獲 後,即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竊盜犯行前,主 動向承辦警員坦承前揭各次竊盜經過,並自行將工程用破壞 剪1 把交付警方扣押等情,業經被告殷室平自承在卷(見警 卷一第7 頁反面),並有偵查報告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存卷可按(分見警 卷一第2 頁,警卷二第19、20頁)。準此,被告殷室平對於 未經偵查機關發覺之前揭各罪,主動供認且未逃避而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具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殷室平所犯前揭各罪,均減輕其刑。 ㈧被告殷室平陳皇麟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 益,動機非善;又衡被告殷室平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等案 件經判處罪刑,並經入監執行,甫於107 年9 月19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被告殷室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44頁),素行非佳。 被告陳皇麟則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 處罪刑等情,亦有被告陳皇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素行難謂良好; 復酌被告殷室平陳皇麟各自各次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犯罪所生損害不同;再依被告殷室平陳皇麟自承其等之教 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足見被告殷室平陳皇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尚可;末 考量被告陳皇麟於偵訊時否認犯罪,迨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 承犯行,被告殷室平則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殷室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被告陳皇麟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殷室平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2 罪,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然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 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 。扣案之工程用破壞剪1 把,係被告殷室平實行如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犯罪時攜帶之兇器,自為被告殷室平供其各該 次犯罪所用之物。又該工程用破壞剪係被告殷室平所有之物 一事,亦經被告殷室平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為免



被告殷室平再次持以供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殷室平所犯前揭各罪主文,均併宣告沒收。 又該工程用破壞剪1 把既為被告殷室平所有之物,而非屬被 告陳皇麟,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於被告陳皇麟所犯前揭犯 罪主文,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所稱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觀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即明。又按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並無「利得」可資剝奪,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經查: ⒈被告殷室平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中, 係竊得長30公尺之電纜線1 捆等情,業經被告殷室平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該捆電纜線 自為被告殷室平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由被告殷室平取得, 且未經偵查機關扣押,亦未賠償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殷 室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主文內,併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殷室平陳皇麟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踰越 門窗竊盜犯行中,係竊得分別長50公尺、30公尺之海巴龍 電纜線各1 捆等情,同經被告殷室平陳皇麟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76頁)。又據被告殷室 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等電纜線經變價得款新臺幣 (下同)2,000 元餘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依罪疑唯 輕原則,自應認前揭電纜線2 捆業經變價得款2,000 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此2,000 元即為本案被告 殷室平陳皇麟此部分犯罪所得。再據被告陳皇麟於警詢 時供稱:變賣所得價金均已交給殷室平等語(見警卷二第 14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陳皇麟有分得任 何財物,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僅得認均由被告殷室平取得 ,雖未經偵查機關扣押,然亦未賠償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 ,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 告殷室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主文,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皇麟既未分得此部分犯罪 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 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 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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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