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甲○○因債務問題發生糾紛,乙○○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號即行德宮前,持路邊撿拾之鐵椅、酒瓶、磚 頭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腦挫 傷併頭皮血腫、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 挫傷、右腳右側足部撕裂傷、右大腿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嗣 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4 頁至第9 頁,偵緝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9頁 至第31頁,本院卷第58頁、第86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證人即目擊告訴人傷勢者高英志、劉蓮萍於
警詢、偵查;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劉行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10頁至第28頁,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且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枋寮醫療 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2 紙、告訴 人傷勢照片3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54頁、 第57頁至第58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其較為有利,而 為論罪之依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傷害、侵入住宅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判決字號詳卷),於105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 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前科(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觀念,本案其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反而暴力相向,其毆打告訴人之部位包含頭部 等人體重要部位,下手非輕,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侵害告 訴人身體法益非微,且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 卻自陳因工作忘記調解時間,未出席調解程序(本院卷第51 頁、第59頁),難認被告犯後有積極補償告訴人之誠意,又 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55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時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工業、日收 入約新臺幣1,500 元、家境狀況勉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鐵椅1 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證人劉行勝證 稱為其所有(警卷第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酒瓶、磚頭各1 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 告陳稱係路邊隨意撿拾之物(本院卷第58頁),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木棍1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