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瑪樂樂˙瑪達啊拉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瑪樂樂˙瑪達啊拉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瑪樂樂˙瑪達啊拉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 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並避 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19分許, 在高雄市燕巢區統一超商,利用該超商提供之物品寄送服務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小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2日晚上6 時40分許, 致電李致翰,佯稱其先前松江錢櫃會員資料遭盜用,有企業 訂位之款項需要止付,如欲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致李致 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分別於同日晚上8 時11分許、8 時 29分許、9 時5 分許,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6,026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李致翰查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致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瑪樂樂˙瑪達啊拉步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寄交予他人,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辦貸款,在網路看到 相關借款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吳」之 人聯絡,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 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並告知他人 提款卡之密碼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復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2日儲字第1080267333號函暨 附件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 信為真實;而證人即告訴人李致翰遭詐騙,並因此匯款至本 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確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轉帳網路截圖、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聯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各1 份等件在卷可憑,堪認本案帳戶確已遭他人 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 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 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 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款 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 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 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 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為87年生,乃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見偵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當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 不知,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分背景一無所悉,於交出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應可知悉該他人將 得以自由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進行存、提款,倘一旦獲准貸 款,並有款項匯入該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 行從該帳戶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故被 告所辯上開貸款過程核與一般貸款之過程迥異。而被告僅憑 他人以通訊軟體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 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如此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 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㈢再者,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時,帳戶內餘額 僅有29元,有前揭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足 見被告仗恃本案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財產 損失之心態,乃率然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 碼予他人,益見被告係出於縱使本案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堪認其對於自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之 人所從事者應係非法行為乙節有所預見。
㈣況且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 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 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佐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 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不僅廣為媒體報導更經政府大力 宣導,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具備相當智識與社會 經驗,其對於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理應謹慎保管乙事,自 不能諉為不知,然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身分不明之人,足見其對於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性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益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 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所為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 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院卷第6 頁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如 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