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冠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437
號、7437號、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冠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4 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侯冠傑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侯冠傑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26分許,行經邱鳳嬌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前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鳳嬌所有,停 放於上址騎樓之腳踏車1 台得手後騎乘離去。
㈡侯冠傑於108 年6 月26日中午12時許,見陳宏銓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開門侵入陳 宏銓上址住宅,徒手竊取陳宏銓所有之手錶2 支(均已發還 陳宏銓),又見陳宏銓所有、停放在上址住宅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無人看 守,復持置於車內之鑰匙啟動引擎,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 後駕駛離去。
㈢侯冠傑於108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許,見陳安榮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0 號1 樓之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陳安榮 上址住宅,徒手竊取陳安榮所有之龍紋石項鍊2 條(已發還 陳安榮)得手。
㈣侯冠傑於108 年7 月12日5 時許,徒步行經周賢德位於屏東 縣○○鄉○○村○○00號之住處前時,見周賢德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置於該機車置物籃 內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已發還周 賢德)。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冠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3 、14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鳳嬌、陳宏 銓、周賢德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之母張金花於警詢 中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安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大致 相符(見內警偵字第108316031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 至14頁;內警偵字第108314134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9 至22、27至29、33至36頁;內警偵字第10831421200 號卷【 下稱警卷三】第13、14頁;108 年度偵字第7437號卷第49、 5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員警偵 查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員警偵 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邱 鳳嬌住處監視器畫面擷圖4 幀、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3 幀、 蒐證照片22幀(見警卷一第5 、41至47頁;警卷二第3 、4 、39至49、53至69頁;警卷三第3 、19至29頁),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 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 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7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名相同,其 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 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
生活不便,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情形;另衡酌被告行竊之目的、手段、各次竊取財物價值、 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竊得之物品均由被害人領回,有前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可按,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等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 母親共同種植芋頭、芒果維生、與母親同住之經濟狀況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5 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附表編號1 、4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竊盜罪及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 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 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拘役及有 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處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腳踏車1 台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邱鳳嬌,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㈣分別竊得之手錶2 支、龍紋石項鍊 2 條、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等物,分經被 害人陳宏銓、陳安榮、周賢德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 3 紙可參;如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1 台,則經被害人陳宏銓自行尋回,亦據證人陳宏 銓陳述在卷(見警卷二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均不另宣告沒 收。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又再犯本案多次竊盜 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顯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 罰之執行實已不足矯治等語,聲請本院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以及改善行為 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 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 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 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係本於保安 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 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 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 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 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 被告本案犯罪手法,其並非以脅迫、暴力等強制手段達其目 的,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危險性格,且被告就本案犯罪均已坦 認,知其所為非是,顯有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應可期待 被告將來不致再犯。又被告前於107 、108 年間雖均曾因竊 盜案件經判處罪刑,尚難逕執被告前科紀錄認定被告有犯罪 習慣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自其所犯竊盜案件之 情節以觀,被告前案紀錄多係竊取機車、腳踏車等作為代步 工具(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是被告應非預謀犯罪者,亦 難認有犯罪之習慣,綜衡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所表現出之危 險性及事後對其自身所為之非價等情以觀,並本於憲法比例 原則之要求,本院認所宣告之自由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 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公訴人此部分所請,難謂有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26分許,行 經被害人邱鳳嬌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 處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被害人邱鳳嬌所有,放置於上址騎樓鐵櫃內之鑰匙1 串後 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鑰匙之犯行,於警詢中陳稱:我 只有行竊得手腳踏車而已,沒有偷鑰匙等語(見警卷一第20
頁);復於偵訊時陳稱:108 年5 月20日早上我有在屏東縣 ○○鄉○○村○○路000 號那邊偷腳踏車,但我沒有拿鑰匙 ,因為我等不到客運,剛好看到腳踏車沒有鎖,我就騎走了 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7706號卷第39頁);又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沒有偷鑰匙,我是等不到公車才去偷腳踏車代步 ,我沒有必要偷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衡以被告就 本案其餘犯行均已坦認,應無必要再虛詞辯解,是其所供前 詞,非無可信;且本案並未扣得被害人所稱遭竊之鑰匙,卷 附被害人邱鳳嬌住處監視器畫面雖有攝得被告於被害人邱鳳 嬌上址住處騎樓鐵櫃前逗留之舉止(見警卷一第41頁下方擷 圖、第51頁照片),然並未攝得被告有何竊取鑰匙之情形, 本院自難僅憑被害人邱鳳嬌於警詢中片面證稱:我住處庭院 鐵櫃內有1 副鑰匙不見等語(見警卷一第7 頁),逕認被告 另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於訴 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事實欄一、㈠ 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5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如事實欄│侯冠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一、㈠所│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侯冠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一、㈡所│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示 │ │
├──┼────┼─────────────┤
│3 │如事實欄│侯冠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一、㈢所│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示 │ │
├──┼────┼─────────────┤
│4 │如事實欄│侯冠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一、㈣所│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