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玲
選任辯護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8 年6 月4 日為不起訴處分(108 年度調偵字第216 、217 號
),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8 年
7 月4 日為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0號),告
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108 年度聲判
字第16號)而視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李慧玲因不滿其男友張元鑫 與告訴人盧若涵有曖昧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 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在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小三副本團」之社團內,發表如 附表文字欄所示言論,藉此向不特定人影射告訴人介入他人 感情且私生活淫亂,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交付審判而視為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該罪依同 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 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59頁),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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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方式 │文字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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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日11時前│備連結網路│ 時氣到雙手不知覺得發抖,這還稱不上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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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頁,公然│②代看房子可能都帶到床上去了。 │
│ │在該臉書網│ │
│ │頁內之「小│ │
│ │三副本團」│ │
│ │社團內發表│ │
│ │右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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