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210號
PTDM,109,原交簡,210,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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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張錦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張錦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張錦玉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晚上6 時許至8 時許,在屏 東縣潮州鎮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晚上8 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 時45分許,行 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8 時51分 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張錦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呈報單、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 取;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691 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為本 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 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 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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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