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193號
PTDM,109,原交簡,193,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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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銘修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0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卡 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 時25分許,葉銘修騎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 南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2 時3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銘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4 號判決 判處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 5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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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