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有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有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有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19時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19時許至21時許」;暨證據欄應增列「蒐證照片2 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82號
被 告 高有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有信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09 年4 月1 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埤 鄉縣道屏112 線萬隆國小前時,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有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 ○○○○○○○○○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 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宥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