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9年度,22號
PTDM,109,原交易,2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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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法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53 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法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法榮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000 號居處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 時35分許,行經屏東 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林法榮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 罪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 警於同日上午5 時42分許,將其帶回派出所對其施以酒精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法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警 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公共危 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 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 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 元確定,於108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 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 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酒後駕車犯行前,主動向警 方坦承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嗣並同意警方帶回派出所對 其施以酒精測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警員偵查報告各 1 份存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審酌被 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裁判,減省偵 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 ,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3年、103 年(2 次)、 104 年及108 年間均另有酒駕前科紀錄乙情,亦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已是被告第7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 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其除前開公共 危險前科外,並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 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酒後駕車幸未造 成其他用路人死傷或財產損害及酒測值為每公升0.31毫克 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已離婚,與3 名未成年子女同 住、小孩之生活費均由其負擔,有戶籍謄本及屏東縣枋寮 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及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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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