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侵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10390 號、109 年度偵字第670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 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年紀甚 輕,就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率然與A 女 性交,對A 女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未當;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案發當時被告與A 女 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因兩情相悅而為性交行為,且A 女及 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不願追究、不要影響課業,有警詢筆 錄1 份可憑,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 生活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 亦已完全坦承犯行,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被 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 復受緩刑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90號
109年度偵字第67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Q000-A108128號之女子(民國94年1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詎甲 ○○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A女意願,於108年 9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A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住處(詳卷 )2樓房間內,在其生殖器戴上保險套後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 並射精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之母即代號B Q000-A108128A女子(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 在A女房間垃圾桶內發現使用過的保險套,嗣經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B女於警
詢之證述可佐,且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