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39號
PTDM,109,交簡上,3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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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田惠


上列上訴人因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7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334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駕車過失傷害罪,且以一過失行為同 時造成告訴人甲○○、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而予以減輕其 刑,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告訴人2 人並無肇事因素,且所受傷勢不輕,而被 告肇事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2 人,原審判決之刑度顯屬過 輕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 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 然稱無能力賠償而無從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無刑 事前科紀錄之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 人2 人傷勢之程度、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現無業、無收入 、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 月,已逼近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6 月。又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



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包括其過失情節、告訴人2 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未能賠償之情事),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 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出之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採認。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 提起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於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50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19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鹽埔鄉四維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0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道 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乙○○○推行乘坐輪椅之甲 ○○行經該處,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不慎撞及乙○○○ 及甲○○,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額葉 及右側顳葉挫傷性腦出血、頭皮撕裂傷(行縫合手術2 針) ,甲○○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前胸、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丙○○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獲報前往其就醫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 寶建醫院處理時,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朱見祥 自承其係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 乙○○○、甲○○(下合稱告訴人2 人)於107 年7 月30日 向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經多次調解不成, 而於108 年6 月20日最後一次調解不成立後,告訴人2 人於 同日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屏東縣鹽埔鄉公所108 年11月18日鹽 鄉民字第10831503500 號函暨所附調解案件轉介單、108 年 11月28日鹽鄉民字第10831546800 號函暨所附聲請調解書及 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128 號調解事件卷 宗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 、31、37頁;他卷第5- 71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告訴人2 人於107 年7 月30 日聲請調解時已提出告訴,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07 年5 月4 日,告訴人2 人既係於知悉本件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提出告 訴,其等告訴自均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4、125 頁;偵卷第33-35 頁;本院卷 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乙○ ○○、甲○○之子黃寶憲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 他卷第93、133-135 頁;偵卷第33-35 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 通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肇事現場略圖、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10月5 日勘驗 筆錄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91-122頁;偵卷第35、47、59、61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 明。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其對上開 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道 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見他卷第97頁)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致於自後追撞告訴人2 人而肇事,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準此,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2 人因而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一、丙○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二、行人乙○○○,手推輪椅靠 邊行走,無肇事因素。三、行人甲○○乘坐輪椅,由行人乙 ○○○推行,靠邊行走,亦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所107 年9 月14日高監鑑字第1070142459號函暨所附屏澎區107043 4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1-74 頁),亦 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 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同一過失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前 揭傷害,而侵害2 個身體法益,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前往寶建醫療社 團法人寶建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朱見祥承認其係肇事者 ,進而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屏東縣○○○○○里○○○00 0 ○0 ○0 ○里○○○○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9 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 然稱無能力賠償而無從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 64頁),兼衡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 告訴人2 人傷勢之程度、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現無業、無 收入、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5頁)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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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