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873號
PTDM,109,交簡,873,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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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福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福進於民國109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許至下午3 時許,在 屏東縣東港鎮興漁里某麵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 時2 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 5 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 ○00號前時,因騎車手 持香菸且未裝設右側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 味,遂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福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 份、屏東縣○○○○○○○○○道路○○○○○○○○○ ○○0 ○○○○○○0 ○○○路○○○○○○○號查詢機車 車籍結果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 10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 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



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 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次已係第3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學歷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 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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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