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798號
PTDM,109,交簡,798,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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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智聰於民國109 年3 月21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即22日) 凌晨1 時24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工寮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 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 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 晨1 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 可取;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 ,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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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