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795號
PTDM,109,交簡,795,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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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清輝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8號
被 告 高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輝於民國109 年2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 廣安路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鄉○○ 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嗣經警於同(16) 日 上午11時2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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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