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瑞昌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 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 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 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 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肇事之危 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73號
被 告 陳瑞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交簡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 國108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瑞昌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 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復於108 年9 月3 日11時30分至12時57 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附近某蓮霧園單獨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7分 許,騎乘原車牌號碼為628-DZD 號經逕行註銷而未懸掛車牌 之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3時許,陳瑞昌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顯法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顯法巷與中山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右轉中山路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 因不勝酒力,無法集中注意力安全駕駛而疏未注意禮讓多線 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吳明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尤惠貞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直行,吳明泰見狀為閃避陳瑞昌所騎乘上開機車而左偏 行駛,不慎與洪孟屏所駕駛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 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吳 明泰及尤惠貞均人車倒地,使吳明泰因而受有雙膝, 雙肘, 雙足, 雙手部多處擦傷、右手腕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尤 惠貞則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左手肘擦 挫傷、右肩擦挫傷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陳瑞昌、洪孟屏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4時13分許,測得陳瑞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41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瑞昌之自白,(二)證人吳明泰、尤惠 貞、洪孟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酒精測定值 單1 份,(四)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Google地圖各1 份、衛生福利部屏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車(駕)籍查詢資料3 份,(五)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六)監視器影像檔案 光碟1 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播放擷取畫面暨說明6 張,(七 )蒐證照片2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陳瑞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