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俊期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刑事陳 述意見狀」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且前已有酒駕之緩起訴紀錄,有其前科表附 卷可稽;兼衡其犯後拒簽罰單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對 電動車可能觸法之認知、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51號
被 告 王俊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期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 ○巷0 ○0 號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多許 ,酒後駕駛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 ○○鎮○○○巷0 ○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查 獲,警察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