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泰源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下午3 時許至下午4 時許,在 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屏 東縣內埔鄉海平路段時,因行車忽快忽慢且右轉未打方向燈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 時59分 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泰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駕)酒測值及告 發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 取;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 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 次已係第3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警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