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459號
PTDM,109,交簡,145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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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0919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191 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于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于程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祖母位於 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內食用摻加米酒之薑母鴨 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1時51分許,戴于程騎車行經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鐵路高架橋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機慢車兩 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 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 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 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氣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戴于程竟疏未注意在設有機車兩段 式左轉標誌之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左轉行駛 ,適有潘鈺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 路由南往北方向,亦直行至上開路口,潘鈺雯見狀因閃避不 及,而與戴于程所騎乘前車發生碰撞,致潘鈺雯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膝鈍傷瘀腫3x3 公分、右足鈍傷瘀腫5x6 公分及 右手背左足背多處擦傷等傷害(戴于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潘鈺雯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警到場 處理後,發覺戴于程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潘鈺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戴于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鈺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警製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復未 遵守交通標誌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而獲得告訴人撤回告訴之諒宥,此有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23 、2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梯安裝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 初,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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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