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444號
PTDM,109,交簡,144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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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凱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23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凱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凱宗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南灣路122 號前欲迴轉行駛之際,本應注意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且未注意 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左轉至對向車道,適有王柔棻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環如沿南灣路由 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王柔棻見狀因閃煞不及而與 賴凱宗所駕駛前車發生擦撞,致王柔棻及吳環如均人車倒地 ,並滑行撞擊蘭毓蓁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使王柔棻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開放 性傷口及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吳環如則受有左側肩 部關節痛、左側肩峰骨裂、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膝部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賴凱宗肇事後停留現場,其於偵查機關 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 嗣並接受裁判。案經王柔棻、吳環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凱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告訴人王柔棻、吳環如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告訴 人王柔棻、吳環如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柔棻、吳環如受 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再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汽車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王柔棻、吳環如受傷之結果,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應予非難, 並衡酌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 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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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