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安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安傑於民國109 年5 月9 日晚上8 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 屏東縣萬丹鄉媽祖廟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即10日)凌晨 1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1 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必勝路段時,因 闖紅燈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 於同日凌晨2 時3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安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 取;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4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 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