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285號
PTDM,109,交簡,1285,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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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梅卿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109 年5 月7 日21時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109 年5 月7 日20時許至翌日(即8 日)凌 晨0 時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結果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00號
被 告 陳梅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梅卿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鎮○○路000 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於翌(8 )日凌晨0 時 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時,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為AMP-7766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13分許,陳梅 卿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興隆路與長春路口時,因偏離車道為警 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於同日1 時26分許對陳梅卿施 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梅卿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 片2 張等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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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