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中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中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中和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14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工業區 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35分許,羅中和騎車行經屏東縣崁頂鄉平和南路段時 ,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 時4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中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 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均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 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