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237號
PTDM,109,交簡,1237,2020061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平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平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平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29號
被 告 潘平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平和於民國109年5月10日8時至9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里00鄰○○路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同日11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 內埔鄉建興村信義路段,因行車速度極快且面色潮紅、渾身 酒氣,為警攔查後,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平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