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184號
PTDM,109,交簡,1184,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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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平定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13時許至13時30分許,在屏東 縣東港鎮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陳平定騎車行經屏東縣東 港鎮博愛路、朝隆路及和美街口時,不慎與劉虹均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11分許對陳平定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平定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 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 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



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傷之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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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