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058號
PTDM,109,交簡,1058,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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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平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平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平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 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47號
被 告 莊平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平雲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 力,仍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12時許,先在其屏東縣○○鄉 ○○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又接續於同日14時30分至14時 40分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村某友人處飲用啤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 村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5時15分許,莊平雲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成功路與三和路路口,因 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而為執行交通大執法勤務之警員攔 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平雲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三)偵 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莊平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銥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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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