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055號
PTDM,109,交簡,1055,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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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彥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13時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13時許至13時13分許」;暨證據欄應增列「蒐證照 片3 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91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 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 上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已係第4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 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 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01號
被 告 林彥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町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13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新生 路段某處工廠前,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 ○○路00○0 號前時,因逆向行駛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發現林彥町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3時3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附卷足 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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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