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83號
PTDM,109,交易,283,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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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甄伶


      林語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甄伶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16時4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 市廣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廣東南路靠近福光街96 號前發現其機車腳踏板上原所搭載之寵物犬未見蹤影欲減速 暫停之際,本應注意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預先顯示燈光警示後車即貿 然減速暫停,適有同向在後由被告林語蓁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即少年曾O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被告林語蓁見狀因閃煞不及不慎自 後追撞被告賴甄伶所騎乘前車,致被告賴甄伶林語蓁及告 訴人曾O涵均人車倒地,使被告賴甄伶受有右肘擦挫傷之傷 害;被告林語蓁受有多處損傷(雙膝蓋)之傷害;告訴人曾 O涵則受有左側下肢(踝部及足部除外)未明示部位二度燒 傷及體表面積少於10%燒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甄伶、林語 蓁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賴甄伶林語蓁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賴甄伶林語蓁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即被告賴甄伶林語蓁及告訴人曾O涵於本院審理中, 均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25、31、35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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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