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0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于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于程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21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林邊 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鐵路高架橋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且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 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 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在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潘鈺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亦直行至上開路口, 告訴人見狀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前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鈍傷瘀腫3x3 公分、右足鈍 傷瘀腫5x6 公分及右手背左足背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屏東縣林邊鄉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林 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交易字 卷第23、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