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宏(原名林俊緯)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趙東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楊惠珠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6129、7130、7370、8543、9123號、108 年度偵字
第863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
字第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共貳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林宏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部分均無罪。趙東荃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楊惠珠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至5、11、19所示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俊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7 月1 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林俊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 易對象,藉此牟利。
三、林俊明與林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以林俊明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 行動電話、林宏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 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 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 號1 至2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交易對象,藉此牟利。
四、林俊明與林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以林俊明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 行動電話、林宏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 話作為聯絡工具,推由林俊明出面接洽,由林宏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於107 年4 月1 日至107 年4 月14日間(起訴書記 載為107 年4 月間),在邵奕銘及劉紜伊共同位在苗栗縣卓 蘭鎮象山11之1 號住處,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邵奕銘 及劉紜伊,劉紜伊分別於107 年4 月1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 元至林俊明所使用之楊惠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惠珠 郵局帳戶)、107 年4 月10日匯款3,000 元至林宏所使用之 張淑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淑婷郵局帳戶)、107 年4 月12日 匯款4,000 元至楊惠珠郵局帳戶、107 年4 月14日匯款4,00
0 元至張淑婷郵局帳戶(起訴書記載為分別於107 年4 月3 日及107 年4 月4 日轉帳6,000 元及4,000 元至楊惠珠郵局 帳戶),惟因林俊明與林宏間發生糾紛,致林宏不願經由林 俊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邵奕銘及劉紜伊而未遂。五、林俊明、趙東荃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 意聯絡,以林俊明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 電話、趙東荃所有插置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由趙東荃提供林俊明甲基安非他命,推由林俊明 於107 年3 月31日1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將數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 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趙東荃並交付林俊明1,000 元 作為汽車油錢。
六、嗣經警對林俊明持用前揭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於107 年7 月 4 日16時5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6 所示之物,復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8時 5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經警於107 年9 月26日17時2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宏位於屏東縣○○鄉○○街00 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至5 所示之行動 電話2 支,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 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俊明(下稱林俊明)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交易對象彭 冠華、陳慶宏、江泰山、邵奕銘、劉紜伊(下分別稱彭冠華 、陳慶宏、江泰山、邵奕銘、劉紜伊)、證人即共同被告趙 東荃(下稱趙東荃)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281 頁);被告林宏(下稱林宏)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俊明、楊惠珠(下分別稱林俊明、楊惠珠)、江泰山、彭 冠華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 被告趙東荃(下稱趙東荃)主張林俊明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人 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林俊明、林宏、趙東荃所為犯行之證 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除 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林俊明、林宏、趙東荃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一第198 、251 、264 、337 至338 頁;本院卷二第 402 頁),且檢察官、林俊明、林宏、趙東荃及其等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林俊明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72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揭規定,應依法追 訴、論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林俊明、趙東荃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林俊明、趙東荃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6129卷一第79至85、89至92、95至97、 149 至151 、423 、457 至459 頁;偵6129卷二第15至17、 49頁;本院卷二第527 、533 頁。林俊明如附表一編號21所 示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詳後述參、八、㈡、2. 、⑵所載),核與楊惠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即交易對象李幸娟、潘光亮、賴文彬、吳吉霖(下分別稱李 幸娟、潘光亮、賴文彬、吳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交易對象吳忠益、蔡三凱、鍾玉賢(下分別稱吳忠益、蔡三 凱、鍾玉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彭冠華、陳慶宏 、江泰山、邵奕銘、劉紜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有
相符(見偵6129卷二第155 至159 、163 至167 頁;偵6129 卷三第55至69、119 至123 、129 至143 、185 至189 、19 5 至207 、263 至267 頁;偵6129卷四第3 至19、87至93、 99至121 、159 至165 、169 至172 頁;偵6129卷五第79至 83、139 至143 、153 至166 、215 至219 、227 至229 頁 ;偵6129卷六第7 至40、129 至133 、209 至213 、221 至 235 、317 至321 、327 至329 頁;偵8543卷第247 至249 頁;本院卷一第283 至315 、346 至385 頁;本院卷二第44 5 至476 頁)。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林俊明於107 年7 月4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7 月19日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影本存卷供參(見毒偵卷第11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 字第546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 許可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存卷可憑(見警6300卷第17至19、21、29至33、35至 43頁;警4300卷一第171 至174 頁;偵6129卷一第11頁), 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林俊明如 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犯行,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121 、17 3 、573 、574 號通訊監察書、107 年聲監續字第328 、44 8 、556 號通訊監察書、員警偵查報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交 易對象持用門號查詢資料、楊惠珠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 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 片附卷可參(見警9100卷第7 至28頁;他2823卷第5 至10頁 ;偵6129卷三第71、75、79、149 、153 、157 至159 、20 5 、223 、227 、235 至237 頁;偵6129卷四第131 、135 、139 至141 、173 至175 頁;偵6129卷五第37至41、45、 53至61、111 、115 至117 、171 、179 至183 、189 、19 3 頁;偵6129卷六第61、65至107 、169 至181 、187 、19 1 、255 、263 、265 至267 、273 至275 頁),復有如附 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林俊明如事實欄 四所示之犯行,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匯款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3 日 儲字第1080918661號函暨所附楊惠珠郵局帳戶、張淑婷郵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9 年1 月10日苗營字第1092900021號函暨所附劉紜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劉紜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 可參(見警9100卷第401 至404 頁;偵6129卷二第81至85、 133 至139 頁;本院卷一第207 至225 頁),另有如附表三 編號2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張淑婷郵局帳戶存摺1 本 扣案可佐。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有趙東荃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查詢資料、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 結果附卷可佐(見偵6129卷一第117 頁;偵6129卷二第31至 35頁;本院卷一第244 至248 頁;本院卷二第403 頁),復 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 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 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除出於其任意 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俊明於警詢中自承:期間獲 利約2 至3 萬元等語(見偵6129卷一第412 頁),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於107 年初至7 月被抓期間沒有工作,維生部 分,有的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人家,有的是跟家人拿。我賣 毒品的錢賺來打星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5 至436 、438 頁),可知林俊明係為求獲利而為前揭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認其具有 營利意圖。
㈢起訴書固認林俊明、趙東荃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係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趙東荃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欠那對夫 妻700 元,所以我叫林俊明送安非他命給他們抵700 元債務 ,林俊明也不會再收錢等語(見偵6129卷二第47頁),與林 俊明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對方沒有要拿錢給我的動作,我給 他1 小包毒品就離開。對方就是沒有拿錢給我,趙東荃沒有 叫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 、440 頁),就「林俊明 沒有向對方收錢」一節,互有相符,而如事實欄五所示之收 受甲基安非他命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未到案, 趙東荃供稱抵700 元債務一情,僅有其一度於偵查中之自白 ,而乏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況趙東荃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有 所謂抵債之事(見本院卷二第533 頁),可否採信,已有疑 義。縱然抵債一事屬實,趙東荃有交付林俊明1,000 元作為 汽車油錢一節,迭經林俊明、趙東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在卷(見偵6129卷一第99、421 頁;偵6129卷二第 15、49頁;本院卷二第530 頁),堪予認定,則趙東荃交付 1,000 元汽車油錢予林俊明,卻僅抵償700 元債務,收入少
於支出,其主觀上是否存有營利之意圖,仍待研求。準此, 無足夠證據證明趙東荃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進而繩之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因而為其交付毒品之林俊明,亦無從 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林俊明、趙東荃既均僅坦 承有由林俊明至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無足夠證據證明趙東荃主觀上具有營 利之意圖,則就林俊明、趙東荃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應 僅論以轉讓禁藥罪責。
㈣綜上,足認林俊明、趙東荃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林俊明、趙東荃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林宏部分:
訊據林宏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其持用 ,交互插置於如附表三編號4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均為其聲音,且有收到劉紜伊匯款之3,00 0 元及4,000 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 看過彭冠華、江泰山、邵奕銘及劉紜伊,也不認識他們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526 至527 頁)。經查:
㈠如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1.後述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門號0000000000號為林宏持用與林 俊明通話一節,業據林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531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林俊明分別於107 年4 月14日14時28分許、14時30分許與彭 冠華通話,約定以3,500 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為 107 年4 月14日15時42分許林俊明與林宏電話聯繫後不久, 交易地點在西勢派出所附近約10分鐘車程之屏東縣萬丹鄉大 學路某處,且此次交易非由林俊明本人前往該處交付毒品予 彭冠華等情,業據林俊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533 頁),並經彭冠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6129卷六第327 至329 頁;本院卷一第356 至360 、36 2 頁),復有林俊明分別與林宏及彭冠華如附表四編號1 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6129卷一第131 頁;偵61 29卷六第171 至17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由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⑴就時間而言,107 年4 月14日14時28分許,林俊明、彭冠華 通話相約交易事宜,林俊明詢問彭冠華「你多久會到」,經 彭冠華表示「我差不多1 時會到」,林俊明答稱「你快到時 打給我好嗎」,已可知悉林俊明與彭冠華相約於14時28分許 經過1 小時後見面;另一方面,於經過約40分鐘後之同日15 時10分許,林宏撥打電話予林俊明詢問「我到西勢哪裡」,
又於經過約1 小時10分鐘後之同日15時42分許,林俊明即撥 打電話向林宏詢問「西勢的你有過去了嗎」,林宏則回答「 我在路上了」,經核林俊明分別與彭冠華、林宏通話之時間 ,均在同日14時28分許至15時42分許之間,彼此通話時間相 近,且林俊明、彭冠華同日14時28分許通話1 小時前後之40 分鐘與1 小時10分鐘,林俊明即分別與林宏通話,先確認交 易地點,後確認林宏是否有前往交易地點,堪認林俊明、林 宏通話內容與林俊明、彭冠華約定之交易有關。 ⑵就地點而言,林俊明、彭冠華相約在西勢派出所附近之大學 路交易,已經認定如前,再從林俊明當時之基地臺位置為「 苗栗縣○○鎮○○路00號7樓頂」(見偵6129卷一第131頁) ,足認林俊明人在苗栗,無法親自前往屏東與彭冠華交易。 林宏於107 年4 月14日1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俊明之內容 中,未見林俊明於通話中有先向林宏透漏任何關於交易地點 在西勢之資訊,林宏即主動詢問「我到西勢哪裡」,可見林 宏已先與林俊明透過其他方式聯繫本次交易之初步內容,林 宏撥打電話予林俊明前,已存有通話目的,即在向林俊明詢 問本次交易之地點。復於同日15時42分許,林俊明又撥打電 話向林宏詢問「西勢的你有過去了嗎」,經林宏表示「我在 路上了」,足認林宏有前往西勢。另彭冠華亦確有與一名「 非林俊明本人」之人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並支付價金3,500 元 ,已經彭冠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4 、 358 頁)。從而,林宏與林俊明通話後前往西勢,彭冠華亦 於和林俊明通話後與一名「非林俊明本人」之人為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交易,地點、時間均屬相近,未免過於巧合, 足見彭冠華所述「非林俊明本人」之人,即為林宏。 ⑶就內容而言,林俊明於通話中向林宏表示「他在哪裡做砂石 車」,彭冠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那邊工作,我載砂 石去西勢派出所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核與彭 冠華在通話中向林俊明表示「派出所附近我知道、我們在派 出所那條在做」相符,可知彭冠華當日確實係因駕駛砂石車 而行經西勢派出所附近路段,足以推認林俊明向林宏表示「 他在哪裡做砂石車」之「他」即指彭冠華。再從彭冠華向林 俊明於通話中告知「派出所附近我知道、我們在派出所那條 在做」後,林俊明即於通話中向林宏表示「西勢派出所你知 道嗎」、「對、他在哪裡做砂石車」,內容互有相符,更可 確信林俊明於通話中向林宏說明前往西勢之原因,即係請林 宏前往該處與彭冠華交易。
4.林宏及辯護人之辯解以及有利林宏之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固辯稱:彭冠華證稱開庭前未見過林宏,可見彭冠華
指認林宏具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7 頁),惟林俊明 與林宏間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與林俊明、彭冠 華間之通話內容交互參照,堪認林宏即為前往與彭冠華交易 之人,已說明如前,彭冠華之證述固有前揭瑕疵,但因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明確,此部分瑕疵尚不足推翻前揭認定,前開 辯解即無足採。
⑵辯護人雖辯稱:該次交易實際地點在大學路,與通訊監察譯 文提到的西勢國小、西勢派出所均不符,足見並非林宏交付 毒品予彭冠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7 頁),然彭冠華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原來想約在西勢,後來改約在萬丹大學路。 107 年4 月14日譯文西勢國小與萬丹大學路交易為同一次交 易毒品。大學路與西勢派出所開車約10分鐘,我知道在附近 ,不會很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 、362 頁),核與如附 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林俊明向林宏表示「你 們在約旁邊啊」等語,大致相符,可見通話中提及「西勢國 小」、「西勢派出所」,僅係先表明地標,以說明約略位置 ,實際之交易地點則在附近之大學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 無可採。
5.綜上,林俊明與彭冠華相約在西勢派出所附近之大學路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且林俊明非前往與彭冠華交易之人,而同日 14時28分許至15時42分許之間,林俊明與林宏、彭冠華數次 通話,時間、地點、內容均互有相關,可以認定林宏為前往 與彭冠華實際交易之人。
㈡如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
1.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門號0000000000號 為林宏持用與林俊明通話,內容亦正確一節,已據林宏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1 頁),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2.林俊明分別於107 年4 月5 日23時19分許至107 年4 月6 日 0 時28分許間與江泰山有數則通話,約定以6,000 元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為107 年4 月6 日0 時12分許至同日 0 時28分許間某時,交易地點則在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 且此次交易非由林俊明本人前往該處交付毒品予江泰山等情 ,業據林俊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33 頁 ),並經江泰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6129卷 五第227 至229 頁;本院卷一第368 至369 頁),復有如附 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6129卷五第 37至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江泰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里嶺大橋那次開白色喜美過來的 人是他(手指林宏),那次是跟林俊明通電話,林俊明說他
沒辦法過來,就叫朋友過來,里嶺大橋那次不是林俊明過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 至369 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中 ,可見林俊明分別於107 年4 月5 日23時19分許、23時33分 許告知江泰山「我朋友快到了」、「快到里嶺大橋了,你可 以出發了」、「開喜美白色」(見偵6129卷五第39頁),有 關「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交易非林俊明前來交易地點,而 係林俊明開白色喜美之朋友前來」一節,互有相符,足以補 強江泰山上開證述,可見江泰山前揭證述屬實。 4.由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⑴林俊明分別於107 年4 月5 日23時19分許至107 年4 月6 日 0 時28分許間與林宏、江泰山間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數 則通話,時間相當接近。
⑵林宏於107 年4 月5 日23時42分許,經林俊明電話告知對方 駕駛「白色貨車」,地點在「原本的橋那」,未見林宏對林 俊明上開告知內容有何疑惑不解之表示,可見林宏早已知悉 林俊明撥打前揭通話之目的。
⑶林俊明於107 年4 月5 日23時41分許之通話中向江泰山表示 「找到了嗎」,經江泰山回答「我開白色的貨車」,林俊明 隨即於同日23時42分許向林宏表示「他今天沒開銀色那台、 今天開白色的貨車」,顯然係在轉達此一「白色貨車」之訊 息,以利林宏辨識對方,二者時間差距僅1 分鐘,通話內容 亦屬相關。
⑷林俊明於107 年4 月5 日23時57分許向林宏表示「你是跑去 哪」、「你快一點、他在哪裡等到快沒耐性了」,林宏則答 稱「快到了」、「快到了」,林俊明隨即於同日23時59分許 向江泰山表示「喂、他說要到了」,二者差距僅約2 分鐘, 內容可見林俊明向林宏確認其是否有前往交易地點,迅即轉 達江泰山,以免江泰山失去耐性,而由林宏答稱「快到了」 ,亦可知林宏確有前往該處,林俊明復於107 年4 月6 日0 時12分許向林宏詢問「有找到了嗎」,經林宏回稱「我有看 到了」,顯見林俊明急於確認林宏究竟有無順利與江泰山見 面,且林宏亦確實有看到對方。
⑸由上述分析,堪認林俊明、林宏之通話與林俊明、江泰山之 交易有關,林宏即為前往交易地點與江泰山完成交易之人。 5.經本院訊問江泰山如何確認林宏即為前往里嶺大橋交易之人 ,江泰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身材壯碩、手上有刺青、臉部 皮膚有坑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核與林宏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身高182 公分,體重約80、90公斤,手 臂有刺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1 頁)及林宏於109 年5 月 13日本院審理程序結束後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23 至
627 頁),特徵核屬相符,參以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前述分析,足認江泰山證述林宏為前往交易地點 與江泰山完成交易之人,確屬可信。
6.綜上,林俊明與江泰山相約在里嶺大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且林俊明非前往與江泰山交易之人,而經分析如附表四編號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參以江泰山上開證述,林宏為前往 與江泰山為毒品交易之人,洵堪認定。
㈢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
1.林宏有收到劉紜伊匯款之3,000 元及4,000 元,且後述之通 訊監察譯文中,門號0000000000號為林宏持用與林俊明通話 等節,業據林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6 、531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林俊明於107 年4 月1 日至107 年4 月14日間,欲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邵奕銘及劉紜伊,劉紜伊郵局帳戶分別於107 年 4 月1 日匯款3,000 元至楊惠珠郵局帳戶、107 年4 月10日 匯款3,000 元至張淑婷郵局帳戶、107 年4 月12日匯款4,00 0 元至楊惠珠郵局帳戶、107 年4 月14日匯款4,000 元至張 淑婷郵局帳戶,惟因林俊明與林宏間發生糾紛,致林宏不願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邵奕銘及劉紜伊而未遂等情,業據林俊 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41 、530 、533 頁),並經邵奕銘及劉紜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偵6129卷二第155 至159 、163 至167 頁;本院卷二第44 5 至476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1 月3 日儲字第1080918661號函暨所附楊惠珠郵局帳 戶、張淑婷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0日苗營字第1092900021號函 暨所附劉紜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 佐(見警9100卷第401 至404 頁;本院卷一第207 至225 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林俊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宏知道這是我賣毒品的錢,我 有跟他說晚上要還他錢,不然怎麼跟他要到帳號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41 頁),邵奕銘於偵查中證稱:林俊緯(按:林 宏之原名)問我有沒有把錢交給林俊明,我說有,林俊緯說 林俊明沒有把錢交給林俊緯,所以林俊緯才無法給我安非他 命等語(見偵6129卷二第165 頁),經林俊明證稱林宏知悉 劉紜伊郵局帳戶匯款至張淑婷郵局帳戶之金錢係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金,否則其如何向林宏索取張淑婷郵局帳戶之 帳號,而邵奕銘證稱林宏曾告知因林俊明未轉交金錢,故林 宏未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邵奕銘,自上開證述可知,林宏 對於邵奕銘及劉紜伊向林俊明購買毒品一事,應有知悉,且
由前述劉紜伊郵局帳戶之客觀匯款情形,可認林俊明、邵奕 銘上開證述非虛。
4.由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⑴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簡訊內容中「海鮮」代表毒品一節, 已經邵奕銘及劉紜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50 、475 頁 ),且林俊明對於其有與邵奕銘及劉紜伊約定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並收取價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129卷一第419 頁;本院卷二第530 、533 頁),並已認定如前,足見林俊明確欲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邵奕銘及劉紜伊,可認簡訊內容中「海鮮」係指甲基 安非他命。
⑵林俊明於107 年4 月14日13時19分許向劉紜伊表示「你先把 那個錢先匯給人家、先跟人家處理」,經劉紜伊回答「我已 經匯了、我剛才去匯的」,可知林俊明有指示邵奕銘及劉紜 伊匯給「人家」。再由林俊明於107 年4 月14日13時38分許 詢問林宏「錢你收到了嗎」,林宏答稱「錢匯4,000 給我而 已」,核與劉紜伊郵局帳戶於107 年4 月14日12時56分許匯 款4,000 元至張淑婷郵局帳戶之金額相符,此有張淑婷郵局 帳戶、劉紜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209 、221 頁),足見林俊明所指之「人家」即為 林宏,且林宏當日確有收到自劉紜伊郵局帳戶匯款之4,000 元。
⑶在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話過程中,未見林宏對於為何匯 款4,000 元之原因有所過問,反而在林俊明詢問林宏「他還 差你多少」時,林宏即答稱「還有6 啊」,可知林宏認為對 方尚有6,000 元未付。林宏對於匯款原因,不但未感疑惑, 反而尚有其所認知之差額,可知林宏應已明白匯款原因,參 諸林俊明、邵奕銘前揭證述,足認林宏知悉自劉紜伊郵局帳 戶之匯款為林俊明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收取之價金。 5.林俊明、林宏、邵奕銘於107 年4 月15日晚間有於長治交流 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一節,業經林俊明、邵奕銘分別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9 、447 至 448 頁;偵6129卷二第165 至166 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 3 ⑯至⑱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偵6129卷一第13 3 頁),堪予認定。邵奕銘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林俊緯(按 :林宏之原名)談話中,林俊緯自稱是林俊明的上游,說林 俊明的安非他命都是從他那邊出貨的等語(見偵6129卷二第 165 頁),以及楊惠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林俊緯( 按:林宏之原名)為林俊明之毒品來源等語(見偵6129卷四 第91頁;本院卷一第340 頁),可以佐證林宏確實為林俊明
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一,益徵前述林宏知悉邵奕銘及劉紜 伊匯款之金錢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屬實。
6.林宏固辯稱:邵奕銘、劉紜伊轉帳之3,000 元、4,000 元部 分我承認,我有收到錢,但這是林俊明欠我錢,他請別人轉 帳還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6 頁),惟按就販賣毒品 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 ,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 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 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 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 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 宏主觀上知悉該等匯款為林俊明與邵奕銘及劉紜伊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金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論該等匯款 是否用於抵償債務,林宏主觀上既知悉該等匯款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金,客觀上又予以收取,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即應與林俊明共同負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責。 林宏此部分辯解,不可採憑。
7.綜上,林宏於客觀上收取自劉紜伊郵局帳戶之匯款7,000 元 ,在主觀上對於該匯款乃林俊明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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