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11號
PTDM,108,訴,711,202006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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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稚鈞




      王毅傑



      鍾昀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6
、828 、1237、1484、3432、3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稚鈞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1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毅傑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18至23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18至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鍾昀諭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18至23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18至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曹稚鈞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經由周子傑介紹;王毅傑於107 年8 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杜」之人介紹;鍾昀諭於108 年8 月 1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經由王毅傑介紹,加 入周子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杜」、「小陳故事 多」、「和尚」、「熊」、「國旗」、「麥仔茶」等人(下 分別稱周子傑、「阿杜」、「小陳故事多」、「和尚」、「 熊」、「國旗」、「麥仔茶」,合稱周子傑等人,無證據證 明未滿18歲)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曹稚鈞王毅傑鍾昀諭周子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曹稚鈞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地,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付周子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曹稚鈞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報酬 。所屬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陳秋萍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內。其中,「阿杜」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鄭龍志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王毅 傑,王毅傑轉交鍾昀諭,並由所屬成員駕駛陳柏宇租賃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鍾昀諭王毅傑駕駛另一車輛跟隨在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 2 所示之時、地,由鍾昀諭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 金額後交付王毅傑王毅傑轉交所屬成員,王毅傑因而獲得 3,000 元之報酬,鍾昀諭因而獲得1,000 元之報酬。曹稚鈞王毅傑鍾昀諭周子傑等人,以前揭方法製造詐欺犯罪 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陳柏宇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鄭龍 志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
二、王毅傑鍾昀諭周子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李淑芬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其後,「阿杜」將如附 表三所示之陳蓓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分別稱陳蓓箴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板信 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王毅傑王毅傑轉交鍾昀 諭,鍾昀諭駕駛其租賃之本案車輛,王毅傑駕駛另一車輛跟 隨在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由鍾昀諭提領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後交付王毅傑王毅傑轉交所屬成員,王毅 傑因而獲得5,000 元之報酬,鍾昀諭因而獲得1,000 元之報 酬。王毅傑鍾昀諭周子傑等人,以前揭方法製造詐欺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陳蓓箴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 。
三、嗣因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陳秋萍、李淑芬等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分別經張瓊茵、黃芪彣、張家慈高大明劉志祥、藍振 嘉、賴瑾瑜、許尹維、劉宜、丁雅婷陳力豪吳季靜、林 鈺婷、張彼德、李淑芬、連芝儀、陳姝瑾廖書嫻楊喻琇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曹 稚鈞、王毅傑鍾昀諭(下分別稱曹稚鈞王毅傑鍾昀諭 ,合稱被告3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述關於曹稚鈞鍾昀諭參與犯罪 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秋萍、告訴人張瓊茵、告訴人 黃芪彣、告訴人張家慈、告訴人高大明、被害人楊台發、告 訴人劉志祥、告訴人藍振嘉、告訴人賴瑾瑜、告訴人許尹維 、告訴人劉宜、告訴人丁雅婷、告訴人陳力豪、告訴人吳季 靜、告訴人林鈺婷、告訴人張彼德、被害人張瑞娟、告訴人 李淑芬、被害人林鈺祥、告訴人連芝儀、告訴人陳姝瑾、告 訴人廖書嫻、告訴人楊喻琇(下分別稱陳秋萍、張瓊茵、黃 芪彣、張家慈高大明楊台發劉志祥藍振嘉賴瑾瑜 、許尹維、劉宜、丁雅婷陳力豪吳季靜林鈺婷、張彼



德、張瑞娟、李淑芬、林鈺祥、連芝儀、陳姝瑾廖書嫻楊喻琇,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證人即107 年8 月19日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柏宇、前揭 金融帳戶之申辦人羅羽汧林聖偉陳志賢戴禕潘秋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前揭金融帳戶之申辦人鄭龍志、陳 倍箴於警詢中證述互有相符(見偵796 卷一第165 至169 、 175 至178 、183 至186 、191 至194 、213 至219 、223 至241 、273 至275 、279 至281 、285 至287 、291 至29 3 、297 至301 、305 至311 、321 至327 、331 至335 、 339 至345 、349 至355 頁;偵796 卷二第7 至9 、53至57 、131 至133 頁;偵796 卷三第5 至8 、193 至199 、237 至239 、317 至319 頁;他2726卷第58至63、65至67頁;警 2600卷第6 頁至第10頁反面、第20至48頁),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東港分行108 年5 月9 日合金東港字第1080001481號函及所 附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 灣銀行東港分行108 年4 月3 日東港營密字第10800012441 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4 月2 日營清 字第1080034588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編號4-1 所示之帳戶之 客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4-2 所示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聯邦商業 銀行108 年4 月3 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18199 號調閱 資料回覆及所附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陳 蓓箴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陳蓓箴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陳蓓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 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8 年11月26日國世建 成字第1080000029號函及所附明細、陳蓓箴板信商銀帳戶之 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提領影像清單及所附照片、鍾昀諭操作ATM 之清單及所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熱點詳細資料列表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偵828 卷 第15頁;偵796 卷一第393 至397 頁;偵796 卷二第15至45 、135 至137 頁;警1700卷第57至77頁;警2600卷第77至99 、154 至158 頁、第162 頁至第16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 3 至205 頁),復有陳秋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彰化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帳戶資料、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該筆匯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96 卷一第 221 至222 頁;偵796 卷二第135 至137 頁;偵796 卷三第 41至43、47至51頁;警2600卷第121 頁);張瓊茵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96 卷一第243 至244 頁;偵 796 卷三第93、97頁;警1700卷第53至55頁);黃芪彣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96 卷三第115 至116 、121 頁;警2600卷第139 頁);張家慈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96 卷三第125 至126 、 135 頁;警2600卷第138 頁);高大明之台北富邦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796 卷三第137 、145 頁;警2600卷第140 頁); 楊台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匯 款申請書(見偵796 卷三第153 至154 、159 頁);劉志祥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見偵796 卷三第163 、169 頁);藍振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見偵796 卷三第175 至176 、185 至189 頁);賴瑾瑜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偵796 卷三第191 至192 、207 頁);許尹維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PP 轉帳紀錄(見偵796 卷三第 209 至210 、217 頁);劉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新光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見偵796 卷三第219 至22 0 、233 頁);丁雅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796 卷三第 235 至236 、240 、243 頁);陳力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96 卷三 第247 至248 、257 、261 頁);吳季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9 6 卷三第275 至276 、283 頁);林鈺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見偵 796 卷三第287 至288 、297 至299 頁);張彼得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偵796 卷三第303 至304 、313 頁);張瑞娟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79 6 卷三第315 、321 頁);李淑芬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2600卷第142 、166 至167 、177 頁);林鈺祥之中國 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2600卷第14 5 、179 至180 頁);連芝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2600 卷第146 、168 至169 、181 至184 頁);陳姝瑾之台新銀 行ATM 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溪美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2600卷第15 0 、170 、185 至186 頁);廖書嫻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 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2600卷 第152 至153 、171 至172 頁);楊喻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108 年11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0084號函及所附 交易明細(見警2600卷第173 至174 、187 頁;本院卷一第 207 至208 頁)存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3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於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 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行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曹稚鈞於警詢中供稱:之前在臺中有參加余漢哲的詐欺集團 ,被查獲並要宣判。我回來後,跟我朋友周子傑一起做收帳 戶的。我只知道後面周子傑還有一個老闆。我於107 年7 月 底左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796 卷一第8 頁),可 見曹稚鈞係於107 年7 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非其先前 加入之另案詐欺集團),則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於107 年 8 月14日12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話向楊台發施 以詐術之犯行,即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 2.王毅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8 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那次 是我參與犯罪組織後的第一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



頁),而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認定被害人於107 年8 月18日遭騙匯款而由王毅傑於同日15時23分許初次提領 一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7 至352 頁) ,足見王毅傑本案犯行均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 行。
3.鍾昀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9日是我第1 次加入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15 頁),可知鍾昀諭係於107 年8 月19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於107 年8 月18日15 時1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話向張瓊茵施以詐術 而由鍾昀諭於107 年8 月19日16時14分許提款之犯行,早於 其他犯行之犯罪時間,故應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為 鍾昀諭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 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 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 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 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 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 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 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 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 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 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 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 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 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 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 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 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 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 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 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 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 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曹稚鈞收購及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將使偵查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 流斷點,曹稚鈞以此違背常情之方式收購及提供人頭帳戶資 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遭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帳、匯 款至該帳戶後,旋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曹稚鈞於警詢中亦供稱 :收簿子、提款卡是提供給車手做提款等語(見偵796 卷一 第8 頁),是其主觀上具有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行為人,以逃避贓款實際取得者遭國家追訴、處罰 之意,客觀上即以該人頭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足堪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所 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王毅傑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鍾昀諭鍾昀諭持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再將贓款交回 王毅傑王毅傑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成員,已製 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犯罪所得嗣後之去向不 明,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亦堪 認定。
㈢綜上,核:
1.曹稚鈞就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7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
2.王毅傑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3.鍾昀諭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



1 至6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㈣競合:
1.鍾昀諭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 行,分別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各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數筆款項,分別侵害同一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各就相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間, 分別論以接續犯。
2.曹稚鈞就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就 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7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王毅傑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4.鍾昀諭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就 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皆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已有敘及。故曹稚鈞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 示之17罪間;王毅傑鍾昀諭各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 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起訴書認應以收購帳戶之次數或取款之次數計算罪 數,核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符,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二第516 頁)。
㈤被告3 人與周子傑等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 曹稚鈞周子傑等人就如附表二編號3 至17所示之犯行;王 毅傑、鍾昀諭周子傑等人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 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曹稚鈞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王毅傑前揭一般 洗錢犯行、鍾昀諭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已 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王毅傑前開犯行非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已如理由欄三㈠2.所述,是其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審究。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固均有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的規定,然被告3 人既已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
㈧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 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工 作,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金錢後提領之,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人數非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王毅傑鍾昀諭於本院審理 中與林鈺祥陳姝瑾楊喻琇達成調解,另依張瓊茵之刑事 陳報狀內容逕行匯款至張瓊茵之金融帳戶,並履行完畢,陳 秋萍表示:不要調解,同意給緩刑等語,張瓊茵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李淑芬表示:沒有 時間不願意調解,同意給緩刑等語,林鈺祥表示:同意法院 給被告緩刑等語,惟連芝儀表示:不願調解,請從重量刑, 不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7 、 223 至229 、243 至244 、249 、301 、331 至339 頁), 曹稚鈞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3 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所獲得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5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曹稚鈞量處如附表四編號 1 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王毅傑鍾昀諭則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18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曹稚鈞鍾昀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2.查曹稚鈞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鍾昀諭則擔任車手 ,尚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曹稚鈞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沒有超過2 星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15 頁),鍾昀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幾天而已,19日是第一次,25日是第二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15 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取帳戶時 間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提款時 間互有相符,可見曹稚鈞鍾昀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不 長。鍾昀諭於本院審理中與林鈺祥陳姝瑾楊喻琇達成調 解並履行,另依張瓊茵之刑事陳報狀內容逕行匯款,前已敘 及,足見其悔悟之心。曹稚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入監執行 前從事鷹架作業,出獄後回去做粗工、鷹架之類,已經跟老 闆講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 頁),鍾昀諭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還有在讀大學,畢業後要考專任教練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15 頁),另有工作證明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3 頁),可見其等非存有犯罪習慣或懶散成性之人。審酌曹稚 鈞、鍾昀諭未來行為仍有期待可能性,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爰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四、沒收:
曹稚鈞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各 獲得1,000 元,共計獲得8,000 元報酬,業據曹稚鈞於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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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