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63號
PTDM,108,訴,663,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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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樂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樂多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 3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巷0 號建物房間內,因告 訴人即同案被告呂國祥(涉犯傷害及毀損部分,另行審結) 承租該建物房間是否合法、得否進出、使用該處一事,與告 訴人呂國祥發生爭執,被告楊樂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 毆打告訴人呂國祥之左眼,致告訴人呂國祥受有頭暈、雙側 性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樂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楊樂多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楊樂多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呂國祥 於109 年4 月1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為聲請撤回告訴事 狀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1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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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