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56號
PTDM,108,訴,556,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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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秋仁因債務追討而與告訴人陳加星發 生爭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香」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22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 ○00號前,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開放性傷口及雙側上肢多處鈍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與聲請 准予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 至285 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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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