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87號
PTDM,108,訴,187,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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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號
                   108年度訴字第489號
                   108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鳳梅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緝字第64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721號、10
8 年度偵字第4991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9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鳳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潘鳳梅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與林信丞(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本院 107 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謝承賢。嗣經警方調查林信丞所涉之販賣毒品犯 行,始循線查獲潘鳳梅
㈡明知羅振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幫助羅振川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冠霖羅振川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部分,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 8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警方另案依法對羅振 川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 以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潘婷馨楊子嫻。嗣警於107 年6 月10日1 時 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段盤查潘鳳梅,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18.5公克 )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毛重0.76公克),並經潘鳳梅同意後,經警對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ASUS牌行動電話進行勘察採證,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潘鳳梅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第 187 號卷第27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第18 7 號卷第270 、322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振川、林 信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冠霖潘婷馨楊子嫻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3700卷第7-17頁;警 7600卷第15-24 、321-333 頁;偵10298 卷第41-43 、49-5 1 頁;他2778卷二第347-349 、399-403 頁;偵5927卷第67 -75 、211-220 、323-325 、337-339 頁),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部分,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55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 第47號刑事判決等件足證(警3700卷第19-20 頁;偵緝卷第 53-54 、57-60 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部分,並有本 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596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89 號刑事判決等 件足證(警7600卷第343-347 、351 頁;他2778卷二第436 -437頁;本院訴字第489 號卷第129-137 頁);如附表一編 號3 至4 所示之部分,則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18.5公克)可證,且上開扣案物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依台灣尖端先進有限公司製造之 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情,有該局108 年12月2 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4091 100 號函暨函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 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訴字第819 號卷第101 、161-163 頁),此外, 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臉書通訊軟體譯文、臉書截圖照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同局屏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足證(偵5927卷第13-14 、27 -35、51-59 、79-83 、223-233 、271-273 、283-288 、 291 、311-315 頁;他3310卷第33、237 頁;本院訴字第81 9 號卷第103 頁)。基上,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及與證人 林信丞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和證人羅振川為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 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 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與證人林信丞羅振川而言應極 具風險性,復參酌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購毒者 間,其及證人林信丞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購毒者間,與 證人羅振川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購毒者間,均無深刻交 情或其他密切關係,是均足認被告與證人林信丞羅振川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 開判決意旨,概可認其等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 賣行為。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犯行,係為證人羅振川接聽電話,並於證人李冠 霖詢問:「可以1000塊4 封嗎?」時,先詢問「什麼東西? 」,再以轉述證人羅振川在一旁所言之方式,對證人李冠霖 答稱:「沒辦法啦」,並對於證人李冠霖詢問:「要給我多 少啦?」時答稱:「我不知道」,其後方由證人羅振川於電 話中與證人李冠霖議定交易細節及約定交易地點並面交(對 話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堪認就該次毒品交易內容之聯 繫、毒品之交付、價款之收取等販賣事實,被告並未參與犯 意聯絡及著手販賣行為之分工,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 行,應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4 所示之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與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 3 至4 所示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部分,與 證人林信丞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部分,為證人羅振川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8 年度偵字第5927號),與本 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部分), 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固於108 年1 月26日偵訊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毒品來源係於106 年10月27日或28日左右向張德記購買等語 (偵緝卷第73頁),惟張德記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犯行 ,業於108 年1 月26日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偵字第9939號、第10437 號及107 年度偵緝字第562 號起訴,並非因被告於108 年1 月26日供述所查獲之情,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5 日屏檢文荒108 偵緝64字 第108904281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訴字第187 號卷第194 頁 ),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認定 張德記分別於106 年10月23日、106 年10月25日、106 年10 月31日各轉讓可供1 次施用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而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存卷可參 (本院訴字第187 號卷第250-264 頁)。是張德記既僅係於 上開時間轉讓「可供1 次施用量」予被告,則被告於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106 年11月1 日12時許,自無可能將來源為 張德記之毒品交付予證人林信丞,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毒品來源係「啊 九」等語(他2778卷二第640 頁),惟查: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偵辦「啊九」即「李世光」販賣毒品案之線索, 係該局於偵辦證人羅振川另案販賣毒品犯行時,由另案證人 陳協志所提供,再依陳協志提供之手機門號聲請通訊監察獲 准,並非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啊九」等情,有該局108 年 10月18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3665800 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 考(本院訴字第489 號卷第297-299 頁)。另被告固曾於10 8 年4 月10日警詢中供稱:我所施用的毒品是跟管文和合資 向李安華購買的等語(他2778卷二第643 頁),是被告並未 供承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毒品來源為李安華,且警 方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李安華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11月4 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3877500 號 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訴字第489 號卷第111-113 頁 ),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毒品來源係 羅振川等語(偵5927卷第24頁),惟查:警方並未因被告之 供述因而查獲羅振川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 9 年2 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0380300 號函暨職務報告與



在監在所查詢作業存卷足憑(本院訴字第819 號卷第205-20 9 頁),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被 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 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 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是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 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辨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 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 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 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5927卷第17-2 6 、62頁;偵3721卷第49頁;本院訴字第187 號卷第270 、 322 頁);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部分,自警詢至偵 訊時,檢警均未具體告知被告所涉犯罪嫌係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此有前開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足憑(警3700 卷第3-5 頁;偵緝卷第73-75 頁),致使被告就此部分犯嫌 無從辯明,而形同未經訊問答辯,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審 判中已自白(本院訴字第187 號卷第270 、322 頁),揆諸 上開說明,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寬典 之適用,爰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 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僅有1 次,幫助販賣之對象亦僅有證人李冠霖1 人, 交易所得僅有1,000 元,且被告自陳並未分得所得(本院訴 字第187 號卷第323 頁),而上開所得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389 號刑事判決於證人羅振川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下沒收 ,此有前開判決存卷可參,是被告並非幫助購入大量毒品販 賣牟取暴利之毒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法定最低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與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最低刑仍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就被告本案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而言,尚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而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有刑法第30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 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 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 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其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 經入監執行,於106 年7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至108 年9 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假釋期間即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顯未 能自我警惕,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務農, 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離婚,有1 子2 女, 其中1 子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第187 號卷第32 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次,考量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審酌被告各次犯行 之手段尚稱平和、所販賣之價格及重量之犯罪情節,及整體 刑法目的,與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和被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 儆。
四、沒收
㈠毒品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 重18.5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 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行反應之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上開毒品均係其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販賣犯行所剩 餘等語(本院訴字第187 號卷第323 頁),是除因篩檢用罄 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最後一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㈡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即前述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刑法上責任 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 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 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 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 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 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 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 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 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 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 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 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 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 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 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 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 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 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
⑴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部分,未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證人林信丞所 有,用以與謝承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且此部分交易所得8, 000 元已歸由證人林信丞,被告並未自證人林信丞處分得交 易所得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訴字第 187 號卷第322 頁),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亦同此認定,而在證人林信丞此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與犯罪所得,此有上開判決存卷 可考。從而,被告對上開行動電話既無事實上處分權,亦未 分得分毫犯罪所得,自毋庸在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 行動電話與犯罪所得。
⑵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部分,未扣案之證人羅振 川及被告用於與證人李冠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與證人羅振川交易毒品 之犯罪所得1,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自均無庸於被告所犯 幫助犯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⑶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犯行部分,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 告與證人潘婷馨楊子嫻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訴字第187 號 卷第32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價金1,000 元、3,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則 就此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76公 克)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無關聯,自無庸宣告沒收 之,復此敘明。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 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吉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交易對│ │ │
│號│ │象 │ 方式 │ 主文欄 │
│ │ │ │ │ │
├─┼───┼───┼─────────────┼──────────────┤
│1 │潘鳳梅│謝承賢│潘鳳梅明知林信丞欲販賣第二│潘鳳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林信丞│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有期徒刑肆年。 │
│ │ │ │仍於106 年11月1 日12時許,│ │
│ │ │ │在其與林信丞位於屏東縣○○○ ○
○ ○ ○ ○鄉○○路00號之住處內,提供│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
│ │ │ │信丞。林信丞則於106 年11月│ │
│ │ │ │1 日21時49分許,在上開住處│ │
│ │ │ │,以暱稱「林人」使用門號09│ │
│ │ │ │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上│ │




│ │ │ │所裝載之臉書通訊軟體,與謝│ │
│ │ │ │承賢聯繫,約定販賣8,000 元│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承賢。謝│ │
│ │ │ │承賢嗣於106 年11月3 日14時│ │
│ │ │ │7 分許,匯款8,000 元至林信│ │
│ │ │ │丞提供之郵局帳戶,林信丞再│ │
│ │ │ │於106 年11月4 日12時許,在│ │
│ │ │ │屏東縣萬巒鄉佳興路上之統一│ │
│ │ │ │超商欣佳和門市,將甲基安非│ │
│ │ │ │他命以「交貨便」之方式,寄│ │
│ │ │ │至基隆市○○區○○路0 號統│ │
│ │ │ │一超商富華門市予謝承賢收受│ │
│ │ │ │。 │ │
├─┼───┼───┼─────────────┼──────────────┤
│2 │潘鳳梅李冠霖潘鳳梅於107 年9 月15日17時│潘鳳梅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羅振川│ │45分許,為羅振川接聽李冠霖│有期徒刑肆年。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撥打予羅振川所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使羅│ │
│ │ │ │振川與李冠霖得以議定毒品交│ │
│ │ │ │易情事後,由羅振川於同日19│ │
│ │ │ │時14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 │
│ │ │ │安泰醫院,販賣1,000 元之海│ │
│ │ │ │洛因予李冠霖,並當場完成交│ │
│ │ │ │易。 │ │
├─┼───┼───┼─────────────┼──────────────┤
│3 │潘鳳梅潘婷馨潘鳳梅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潘鳳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號ASUS牌行動電話上所裝載之│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ASUS牌│
│ │ │ │臉書通訊軟體,與潘婷馨聯繫│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
│ │ │ │毒品交易情事後,於107 年6 │○一九五七五號SIM 卡壹張)與│
│ │ │ │月6 日16時許,在潘鳳梅位於│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 │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處內,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非他命予潘婷馨,並當場完成│ │
│ │ │ │交易。 │ │
├─┼───┼───┼─────────────┼──────────────┤
│4 │潘鳳梅楊子嫻潘鳳梅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潘鳳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號ASUS牌行動電話上所裝載之│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
│ │ │ │臉書通訊軟體,與楊子嫻聯繫│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 │ │ │毒品交易情事後,於107年6月│壹只,毛重十八點五公克)沒收│




│ │ │ │10日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銷燬之;未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
│ │ │ │東市民生路陳家檳榔攤內販賣│話壹支(含門號○九○六○一九│
│ │ │ │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五七五號SIM 卡壹張)與犯罪所│
│ │ │ │子嫻,並當場完成交易。 │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 通話時間 │通話秒數│ 通話對象及內容 │
├───┼──────┼────┼───────────────────────┤
│1 │107 年9 月15│44 │發話人:B(李冠霖,0000000000) │
│ │日17時44分10│ │受話人:A(羅振川,0000000000) │
│ │秒 │ ├───────────────────────┤
│ │ │ │B:喂你那邊有原裝進口的嗎? │
│ │ │ │A:什麼你說什麼? │
│ │ │ │B:有原裝進口的嗎? │
│ │ │ │A:沒原的啦。 │
│ │ │ │B:沒原的喔,沒原的太少啦,沒人要拿啦。 │
│ │ │ │A:沒有就不要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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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