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45號
PTDM,108,訴,1245,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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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家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9769、10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家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溫家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6 月16日17時49分許,以其所有插置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江南豪持用插置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未久,在江南豪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巷0 ○0 號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江南豪 ,並向江南豪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 元,藉此牟利。嗣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對江南豪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溫家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104 頁),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南豪(下稱江南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他卷第119 至123 、145 至 147 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398 號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譯文、員警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職務報 告、本院108 年11月26日屏院進刑光108 聲監可字第88號函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至63頁、第76頁反面;他卷第5 至 9 、17、105 、219 、22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 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 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除出於其任意 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毒品 來源(真實姓名詳卷)買1 錢8,000 元等語(見他卷第213 頁),則以1 錢為3.75公克換算,被告買入價格約為每公克 2,133 元(計算式:8,000/3.75≒2,133 ,四捨五入至整數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交易1 公克,以2,500 元交易等語 (見他卷第157 頁),江南豪於警詢中證稱:交易含袋重約 1 公克,以2,500 元交易等語(見他卷第122 頁),堪認被 告係以1 公克2,500 元之價格賣出。是被告以約2,133 元買 入,2,500 元賣出,有所獲利,足見其具有營利意圖。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 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7 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因前揭施用毒品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更重犯行,足認 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真實姓名 詳卷);惟本件於被告供述前,警方已對其毒品來源實施通 訊監察,且尚未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 9 年3 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06075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83至91 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四、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法律所 禁止販賣之物,竟仍為販賣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且供出其來源(未因而查 獲)之態度,再考量其販賣對象人數、金額等犯罪情節,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1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一、被告上開犯行係以其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 動電話與江南豪聯絡,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憑(見他卷 第128 頁),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核屬供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上開犯行實際收取之價金為2,5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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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