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華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
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光華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光華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等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08 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 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第3 款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再於109 年2 月21日裁定被告自109 年2 月28日起延長 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被告對於本院延長羈押 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 院)以本院原延長羈押裁定未訊問被告、檢察官、辯護人對 羈押與否之意見及未見如何之合議而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 院更為裁定而回復原裁定前狀態。本院據上開高分院撤銷本 院之裁定意旨,於109 年3 月19日更為裁定被告自109 年2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4 月24日 裁定被告自109 年4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 否認犯行,辯護人則以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已無串證之虞
,且被告已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並解除鄉長職務,無人 脈、資力逃亡。又羈押是對於人身侵害最重的處罰,法院得 以對被告施以重保及限制出境、出海或按時報到方式來代替 羈押,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經查,本案證人陳寶玉、鐘 妙汝等人已到庭證稱有交付被告及同案被告郭茂良賄款各新 臺幣120 萬、130 萬元等賄款,足認被告涉嫌職務上收受賄 賂之貪污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貪污罪為最重本刑5 年 以上之重罪,以我國實務上因貪污被判重刑而逃亡海外之案 例層出不窮之現況,雖被告因當選無效判決,其鄉長職務已 遭解職,惟其曾任一屆以上鄉長之基層實力,無論資金及人 脈均非一般人所能及,倘其因本案受判重刑,顯有相當理由 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件被告仍有上述重罪虞逃之羈押原因 ,亦無法僅以具保及限制其出境、出海來防止其逃亡海外。 為確保對被告後續之審判或執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09 年6 月28日起,延長羈 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敘明理由,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