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923號
PTDM,108,簡,1923,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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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恭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恭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恭彩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7 時30分許前某日,在屏東縣 屏東市和平路西市場98號雜貨舖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高束珍所有之雙門冰箱1 個, 得手後離去。嗣高束珍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高束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恭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束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咏姍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案發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3,000 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金額完畢,告訴人願拋 棄對被告之刑事追訴權等情(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堪認被告犯後 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 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不追



究被告責任,足見非無悔意,是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 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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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