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394號
PTDM,108,易,1394,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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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秀
      陳○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秀被訴通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伶被訴相姦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秀徐○君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 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陳○伶高○秀之前女友,且明 知被告高○秀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高○秀竟基於通姦之犯 意,被告陳○伶則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為性交行為5 次。因認被告高○秀陳○伶分別 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犯罪後之法 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 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 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 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 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 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高○秀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蕭莉蓉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 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君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高○秀之告訴,有刑事部分撤回聲請 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依前開說明,就被 告高○秀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 罪嫌,有如前述。然本案繫屬本院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 9 年5 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 號解釋,解釋文謂:「刑法第 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是自 上開解釋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 條規定已失 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相姦行為,即無從再之科以刑 罰。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本院即應就被告陳○伶被訴刑法第 239 條後段相姦罪之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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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拍攝時間即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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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8月5日 │屏東縣里港鄉○○村│
│ │ │○○路 22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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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9月15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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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9月18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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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7月17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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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11月27日晚上│屏東縣屏東市公正四│
│ │9 時58分至106 年11│街 132 號六本木汽 │
│ │月28日凌晨0 時51分│車旅館 │
│ │間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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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4月12日 │屏東縣里港鄉○○村│
│ │ │○○路 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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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5 月2 日晚上│屏東縣屏東市公正四│
│ │10時37分至107 年5 │街 132 號六本木汽 │
│ │月3 日凌晨1 時30分│車旅館 │
│ │間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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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