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57號
PTDM,108,易,1257,20200616,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8007號),本院就教唆毀損部分,另行公訴不受理;就恐嚇取
財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丞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恐嚇取財部分之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育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4 頁、第274 頁) 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就恐嚇取財部分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修正 前原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 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規定於刑法,就 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則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對告訴人黃涔溱、林城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 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就本件107 年12月12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另案被告 劉哲誥李鈞維張弘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本件108 年6 月22日恐 嚇取財未遂犯行,與另案被告劉哲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所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罪2 罪間,均係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2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8 年6 月22日,故意對告訴人林城皓(原名林宛 葶)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累犯。 又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 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 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對告訴人黃涔溱、林城皓,就已著手本件恐嚇取財行 為之實施,然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分別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三)因被告就本件108 年6 月22日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同時 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 減輕。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可正常工作謀生,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夥同友人劉哲誥等人,分別向告 訴人黃涔溱、林城皓索討保護費,並恫稱如果不給的話,會 把店「融掉」(按:台語所稱砸店之意思),以此方式向前 述告訴人恐嚇取財,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為甚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實施恐嚇後 並未取得財物,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 社會地位等,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所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2 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007號
被 告 林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13樓之3
居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丞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劉哲誥(另案偵辦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偕 同李鈞維張弘義等人(另案偵辦中)於107 年12月12日晚 間11時許,共同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街000 號「海賊 王酒吧」,以多人在場及態度不善之威嚇情勢,推由林丞 以言詞恫嚇該酒吧負責人黃涔溱稱:這一帶的店都是我在圍 事;我剛關出來,要來這裡圍事,每個月給新臺幣(下同) 2 萬5,000 元保護費,如果不給會把店融掉(臺語,砸店之 意)等語,使黃涔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林 丞見黃涔溱推託,便留下電話號碼供黃涔溱聯絡後離去。林 丞與劉哲誥於30分鐘後因接獲來電又再度返回上開酒吧, 與黃涔溱聯絡而來之黃宇豪商談上開收取保護費事宜,雙方 不歡而散,劉哲誥見狀另行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疑似 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 未扣案) 朝黃宇豪方向擊發1 槍(所 涉恐嚇犯行,另案偵辦),並於開槍射擊後,旋即與林丞 分頭離開現場。然黃涔溱嗣後未付款,因而未能得逞。 ㈡林丞與劉哲誥(另案偵辦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6 月22日凌晨1 時 許,共同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S4134 酒吧 」,推由林丞向該酒吧負責人林宛葶稱:每個月給1 萬元 至1 萬5,000 元之保護費,或是同意讓林丞插乾股等語, 經林宛葶告以因酒吧股東不同意而拒絕,林丞即以言詞恫 嚇林宛葶稱:以後妳的店發生麻煩事我也不會幫忙處理;你 的店明天準備融掉(臺語,砸店之意)等語,使林宛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適黃宇豪偕同多名年籍姓名不 詳男子至上開酒吧內欲對林丞尋仇,劉哲誥見林丞遭渠 等毆打後(黃宇豪等人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行單 獨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疑似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 未扣案 ) 對空鳴槍2 槍,另往地上擊發1 槍(所涉恐嚇犯行,另案 偵辦),並接續前開與林丞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對林宛 葶恫稱:人是你找來的,我要讓你的店融掉。劉哲誥於開槍 射擊後,旋即與林丞步行離開現場。嗣林丞與劉哲誥心 有不甘,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前未久,在屏東縣屏東市瑞 光夜市內,共同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聯絡,唆使原無毀損犯 意之張睿喬李鈞維等人(另案偵辦中),於同年月23日凌 晨0 時5 分時許,前往上開「S4134 酒吧」前,以油漆潑灑 在吳佳穎所有停放在旁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 壞該等物品外觀完好之功能,致生損害於吳佳穎。然林宛葶 嗣後未付款,因而未能得逞。經黃涔溱、林宛葶分別報警處 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涔溱、林宛葶吳佳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丞於警詢│訊據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
│ │、本署偵查中、及│載時地索取保護費,以及教唆毀損之│
│ │聲押庭之供述 │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劉哲誥於警詢│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
│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地索取保護費,以及與被告共同教唆│
│ │述 │毀損之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張睿喬於警詢│證明被告教唆毀損之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4 │證人李鈞維於警詢│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
│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索取保護費、及被告教唆毀損之犯罪│
│ │述 │事實。 │
├──┼────────┼────────────────┤
│ 5 │證人黃涔溱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6 │證人林宛葶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7 │證人黃宇豪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黃涔溱因遭被告索取保護│
│ │時之證述 │費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
├──┼────────┼────────────────┤
│ 8 │證人吳佳穎於警詢│證明告訴人吳佳穎所有之車號000- │
│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5971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遭潑漆而毀損│
│ │述 │之事實。 │
├──┼────────┼────────────────┤
│ 9 │證人陳建成於警詢│證明另案被告劉哲誥於犯罪事實欄│
│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㈡所載時地擊發槍枝之事實。 │
│ │述 │ │
├──┼────────┤ │
│ 10 │證人鐘永財於警詢│ │
│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 11 │證人紀恩鈞於警詢│ │
│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 12 │證人王子紜於警詢│ │
│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13 │證人郭耀中於警詢│證明另案被告劉哲誥於犯罪事實欄│
│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㈡所載時地擊發槍枝,以及其確實於│
│ │述 │「 S4134 酒吧」內聽聞有人說要砸 │
│ │ │店,及被告與劉哲誥與告訴人林宛葶
│ │ │貌似在爭吵之事實。 │




├──┼────────┼────────────────┤
│ 14 │108 年6 月22日監│證明另案被告劉哲誥於犯罪事實欄│
│ │視器畫面翻拍相片│㈡所載對空鳴槍、證人張睿喬於108 │
│ │、現場照片 │年6 月22日晚間11時25分許購買油漆│
│ │ │、及「S4134 酒吧」遭潑漆等事實。│
└──┴────────┴────────────────┘
二、核被告林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54 條之教唆毀損等 罪嫌。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與另案被告劉哲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 次恐嚇取 財未遂及教唆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教唆張睿喬李鈞維等人前往「S413 4 酒吧」潑漆,致毀損該酒吧1 樓大門及地板部分,業據告 訴人林宛葶於本署偵查中撤回告訴,有本署108 年9 月19日 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參,然此部分被告一行 為毀損2 人之物,為想像競合犯,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君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