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4號
PTDM,106,訴,84,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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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號
                   107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安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郭春源


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文明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梁青郎


      張李春蘭



      潘炳宏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高紹珉律師
      楊博勛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戴煦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蘇聖翃


      李國華


      吳春成


      張麗慧


      張惠萍


      鄭凱文


      方嘉利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7552號、106 年度偵字第2245號)、移送併
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3449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
2552號、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十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七、八、十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七、八、十二、十三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七、八、十二、十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方嘉利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潘炳宏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張李春蘭蘇紹翔李國華吳春成張麗慧張惠萍鄭凱文均無罪。
吳春成方嘉利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麗慧方嘉利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惠萍方嘉利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因方嘉利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癸○○於民國96、97年間,因資金需求向張榮志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 萬元後發生債務爭議,癸○○乃委託壬○○( 綽號永慶)、庚○○、丁○○(下合稱壬○○等3 人)出面 與張榮志協議解決債務糾紛,癸○○並同意給付壬○○等3 人130 萬元之處理費,且已支付完畢。詎壬○○等3 人明知 癸○○並未積欠其等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初起,壬○○等3 人向癸○○稱尚積欠其等解決上開債務糾紛之報酬300 萬元 未付云云,並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1月9 日某時許,壬○○與無犯意聯絡之黃柏衡( 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至癸○○位於屏東縣○○鄉○○ 路0 段000 號住處,要求癸○○支付上開300 萬元,癸○○ 拒絕支付,並稱:「我現在已經沒有錢了,你再怎麼榨也榨 不出油」等語,壬○○即對癸○○恫稱:「那這樣是不是榨 就有」、「難道要再找人」等語,以此加害癸○○身體及財 產之事恐嚇癸○○,使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癸○○亦因此不敢繼續居住於家中,另至不詳地點之廟宇居 住。
㈡復於104 年11月18日某時許,由庚○○以附表2 編號2 所示 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癸○○,因癸○○不在,而由癸○○之 配偶子○○接聽電話,庚○○即對子○○恫稱:「明哥已從 大陸回來」等語,以此加害子○○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子○ ○,使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庚○○並要求子 ○○代癸○○出面處理上開300 萬元一事,惟遭子○○拒絕 。
㈢又於105 年1 月21日16時13分許,壬○○、丁○○與無犯意 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癸○○上開住處, 要求癸○○出面解決,經子○○表示癸○○不在家,雙方因 而發生爭執,壬○○即對子○○恫稱:「沒關係,試看看啊



」等語,以此加害子○○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子○○,使子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再於105 年5 月17日15時許,壬○○偕同無犯意聯絡之黃柏 衡、蘇紹翔蘇紹翔無罪部分詳後述),駕車尾隨癸○○至 位於臺南市之東山休息站,將癸○○攔下後,要求癸○○處 理上開300 萬元一事,以此加害癸○○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 癸○○,使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癸○○ 、子○○終未交付而未遂。
二、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 ,自104 年6 月某日起至同年7 月某日止,提供其位於屏東 縣屏東市和興14之5 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 定之賭客下注簽賭,並以附表2 編號5 、7 所示之行動電話 、傳真機作為簽賭及傳送簽單之工具,經營地下六合彩之賭 博,其賭博方式共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3 種方式,「二星」每注賭金為75元,「三星」、「四星」每 注賭金為70元,之後再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 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 彩金為5,700 元,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彩金為57,000 元,簽中「四星」者,每注可得彩金為75萬元,如未簽中, 則賭金悉數歸丁○○取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 物以營利,丁○○共獲利5,000 元。
三、庚○○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105 年1 月間某日,在丁○○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之住處,趁乙○○急迫借款之際,貸與乙○○30萬元,預扣 利息4 萬元,實際只交付乙○○26萬元,並約定每10日利息 為3 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相當於年息562%(計算式:預扣金 額40,000÷實際借得金額260,000 ÷約定利息計算日數10× 365 日×100 %≒562%,小數點以下第1 位四捨五入),藉 此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庚○○前後共獲利利息8 萬 元。
四、而因乙○○無力償還其因故積欠丁○○、庚○○之債務乃避 不見面,丁○○與庚○○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自10 5 年1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由丁○○以附表2 編號5 所示 之行動電話、庚○○以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 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及其子甲○○(下與乙 ○○合稱乙○○等2 人)聯絡,並恫稱:「不要讓我找到」 、「要找到你們很容易」、「如果沒有繳交利息大家就試試 看」等語,以此加害乙○○等2 人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乙○ ○等2 人,使乙○○等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五、丁○○、張耀仁(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得知劉俞



賢(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於網際網路上設立可 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金錢豹賭博網」、「F1賭博網」賭博網 站,經營諸如以今彩539 、大樂透(即香港六合彩)開獎內 容為賭博方式之賭博後,丁○○、張耀仁即與劉俞賢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 6 月某日起至同年7 月某日止,丁○○以附表2 編號5 所示 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賭博事宜之工具,先由丁○○收集賭客 所簽注之資料及賭金後,將賭客簽注資料交予張耀仁,再由 張耀仁於丁○○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1 住處內 ,以附表2 編號8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後上網簽注,其等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當 期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 種,每 注賭金100 元,以核對香港政府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 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 5,700 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 75萬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賭客若未簽中,下注賭金扣除 丁○○及張耀仁每注各抽取6 元之佣金後,其餘簽注金則歸 劉俞賢所有,丁○○並負責為劉俞賢與賭客轉交賭金與彩金 ,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丁○○共獲利5, 000 元。
六、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某處租屋處,自友人陳必賢(已歿)處 收受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槍枝,作為陳必賢積欠債務之擔保 ,而自斯時起持有該槍枝。
七、庚○○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105 年4 月間某日,在張李春蘭(無罪部分詳後 述)之住處,趁寅○○急迫借款之際,貸與寅○○3 萬元, 預扣利息3 千元,實際只交付寅○○27,000元,並約定每10 日利息為3 千元,換算週年利率相當於年息406%(計算式: 預扣金額3,000 ÷實際借得金額27,000÷約定利息計算日數 10×365 日×100 %≒406%,小數點以下第1 位四捨五入) ,藉此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庚○○前後共獲利利息 36,000元。
八、庚○○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4日某時許,在丑○○斯時所經營、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桂林街之服飾店內,趁丑○○急迫借款之 際,貸與丑○○5 萬元,預扣利息5 千元,實際只交付丑○ ○45,000元,並約定每15日利息為5 千元,換算週年利率相



當於年息270%(計算式:預扣金額5,000 ÷實際借得金額45 ,000÷約定利息計算日數15×365 日×100 %≒270%,小數 點以下第1 位四捨五入),藉此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庚○○前後共獲利利息40,000元。
九、己○○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6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之 某釣蝦場內,趁丙○○急迫借款之際,貸與丙○○15,000元 ,預扣利息1,500 元,實際只交付丙○○13,500元,並約定 每10日利息為1,500 元,換算週年利率相當於年息406%(計 算式:預扣金額1,500 ÷實際借得金額13,500÷約定利息計 算日數10×365 日×100 %≒406%,小數點以下第1 位四捨 五入),藉此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己○○前後共獲 利利息27,000元。
十、丁○○與林承昊(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 5 年3 月某日起至同年6 月某日止,以林承昊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崇朝路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 下注簽賭,丁○○並以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簽 賭之工具,經營地下六合彩之賭博,其等賭博方式共分為「 二星」、「三星」、「四星」等3 種方式,「二星」每注賭 金為75元,「三星」、「四星」每注賭金為70元,之後再以 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 贏,如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彩金為5,700 元,簽中「 三星」者,每注可得彩金為57,000元,簽中「四星」者,每 注可得彩金為75萬元,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數歸丁○○、林 承昊取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丁○ ○共獲利1,000 元。
十一、黃維君於105 年3 月30日22時許,在林承昊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廣東路與崇朝路之租屋處2 樓,先後與庚○○、張麗慧張惠萍潘炳宏賭博財物,黃維君於賭博過程中因手氣不 佳而藏牌詐賭,不料遭張惠萍發現並以手機錄影存證,方嘉 利(綽號「魁儡」)得知黃維君上開詐賭情事後即至上開租 屋處2 樓,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永欽」之成年 男子(下稱「永欽」)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合稱方嘉利等3 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及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方嘉利等3 人先以黑色膠帶綑綁黃 維君之手部以防止黃維君脫逃,再將黃維君押上車,載至方 嘉利所經營而位於屏東縣○○市○○街000 號之南區烏木古 物館(下稱公裕街藝品店),脅以500 萬元解決詐賭行為所 衍生之糾紛,嗣黃維君經由其胞弟黃紹君找來屏東縣內埔鄉



鄉民代表會主席鍾慶鎮到場居中協調,黃維君因行動自由遭 剝奪而心生畏懼,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遂應允賠償50萬元, 方嘉利始讓黃維君離去,黃維君至此始恢復行動自由。其後 由黃紹君陸續交付現金共40萬元予方嘉利方嘉利實施上開 犯行得手後,將該40萬元與「永欽」、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及曾與黃維君賭博財物之人朋分,方嘉利因此分 得6 萬元,庚○○分得3 萬元,吳春成張麗慧張惠萍均 各分得2 萬元(庚○○、吳春成張麗慧張惠萍無罪部分 均詳後述)。
十二、庚○○與林承昊(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庚○○前 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之成 年男子(下稱「小白」)取得登入「老虎」地下簽賭網站( 係運動賭博網站)之帳戶密碼權限,而自105 年2 月某日起 至105 年9 、10月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庚○○並提供不詳 號碼之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供不特定賭客打電話下注簽賭, 再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進行下注,其 等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 ,該賭博網站上會刊登賠率,再依此賠率得獎金之方式,進 行下注職業賽事比輸贏,若賭客簽中,由「小白」依網站顯 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 金歸該「小白」所有,而無論賭客輸贏,庚○○皆可自賭客 下注金額抽取3 %之佣金牟利,庚○○共獲利1,000 元。十三、庚○○與童勝宗(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聯絡,於105 年1 、2 月間某日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自由路之某撞球場,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擔任棒球教練 之某成年人(下稱某棒球教練)急迫借款之際,貸與某棒球 教練3 萬元,預扣利息3 千元,實際只交付某棒球教練27,0 00元,並約定每10日利息為3 千元,換算週年利率相當於年 息406%(計算式:預扣金額3,000 ÷實際借得金額27,000÷ 約定利息計算日數10×365 日×100 %≒406%,小數點以下 第1 位四捨五入),藉此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庚○ ○前後共獲利利息6,000 元。
十四、潘炳宏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仍於 105 年7 月間之某日、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 0 巷0 ○0 號居所門口,受庚○○所託,基於寄藏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意,代為藏放保管如附表2 編號9 所示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裝載於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上)。




十五、嗣經癸○○、子○○報警處理後,警方於106 年1 月11日 7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壬○○斯時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0 巷00號之9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壬 ○○所有與本案無關之NOKIA 廠牌手機1 支、現金420 萬元 、人民幣2 萬元、伸縮警棍6 支、木質木棒5 支、手銬、腳 鐐各1 付、NOVA廠牌無線電2 支、本票1 張(下合稱NOKIA 廠牌手機等物)、蘇紹翔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現金8 萬元、黑 色長刀1 支、黃柏衡所有之發票人為丙○○之本票1 張、立 書人為丙○○之借據單1 張、丙○○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發票人為薛為中之本票2 張、借據單2 張、發票人為卓鳳珠之本票1 張、立書人為卓鳳珠之借據單 1 張、發票人為戊○○之本票1 張、立書人為戊○○之借據 單1 張、發票人為王文俊之本票1 張、立書人為王文俊之借 據單1 張、發票人為陳白陽之本票1 張、立書人為陳白陽之 借據單1 張、陳白陽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 張(下合稱發票 人為薛為中之本票等物),復於106 年1 月11日7 時1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庚○○位於屏東縣○○市○○路00 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2 編號1-4 所示之 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富邦銀行存款簿、中華郵政存款簿、華南 商業銀行存摺、臺灣企銀存摺各1 本、上海商業銀行存摺2 本、楊晟滕、宜雪紅、陳鴻文、翁笠耿郭昱廷之身分證影 本共5 張、保管單、本票影本各1 張、記事本1 本、小額借 款印章、數字號碼印章各1 個、通槍條1 組、鐵棒、長型手 電筒各1 支、空白商業本票簿1 本、現金13,000元(下合稱 富邦銀行存款簿等物),再於同日7 時13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潘炳宏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 巷0 ○ 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2 編號9 所示之物(裝 載於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上)及與本案無關之彈匣1 個,又於 同日7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屏東縣 ○○○○○路000 號之1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2 編號5-8 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六合手冊1 本、計算機1 台(下合稱六合手冊等物)。
十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癸○○、子○○、庚○○ 、戊○○於警詢之陳述及偵7552號卷一第41-47 頁之傳票(



即請款支付明細表)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84號卷一第70、 79-80 頁、第118 頁反面、第212 頁、卷二第21頁、卷三第 134 、274 頁、卷四第43頁);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固爭 執證人癸○○、子○○、乙○○、甲○○、辛○○於警詢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84號卷一第70、83-84 頁、第11 8 頁反面、第212 頁、卷二第203 頁反面、卷三第21、134 、274 頁、卷四第43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 人癸○○、子○○、乙○○、甲○○、辛○○於警詢之陳述 及證人子○○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84號 卷一第70頁、第118 頁反面、第212 頁、卷二第203 頁反面 、卷三第21、134 、274 頁、卷四第43頁);被告方嘉利及 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庚○○、丁○○、潘炳宏黃維君、黃 紹君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412 號卷二第120- 121 、297 、395 頁、卷三第355 頁),惟此部分既均未經 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壬○○、庚○○、丁○○、方嘉利犯 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癸○○、子○○、庚○○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84號卷一第70、79-8 0 頁、第118 頁反面、第212 頁、卷二第21頁、卷三第134 、274 頁、卷四第43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 人癸○○、子○○、乙○○、甲○○、辛○○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84號卷一第70頁、第118 頁反面、 第212 頁、卷二第203 頁反面、卷三第21、134 、274 頁、 卷四第43頁);被告方嘉利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庚○○、 丁○○、潘炳宏黃維君黃紹君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見本院412 號卷二第120- 121、297 、395 頁、卷三 第355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 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 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 決意旨)。經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上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 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已。嗣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上開證人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上開 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上開被告未於偵查 中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其對質為辯。再者,就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 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當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 云云,自容無足取。
三、本件下開其餘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壬○ ○、庚○○、丁○○、方嘉利潘炳宏與其等之辯護人及被 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84號卷一 第70、79-80 頁、第118 頁反面、第212 頁、卷二第21、66 、108-109 頁、第203 頁反面、卷三第21、134 、274 頁、 卷四第43頁;本院412 號卷一第198 、307 、373 、461 頁 、卷二第120-121 、171-172 、297 、395 頁、卷三第18、 124 、355 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且 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 力亦表示不爭執(同上卷頁),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應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其有跟被告庚○○、丁○○去向被害 人癸○○催討300 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 犯行,辯稱:300 萬元是癸○○答應要給我跟丁○○的後謝 金,大約是8 、9 年前癸○○答應要給的,我們約定的後謝 金是300 萬,不是130 萬云云(見本院84號卷一第64頁); 被告庚○○固坦承其是負責聯絡被害人癸○○跟被告壬○○ 出來見面,且其有去被害人癸○○家中找他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癸○○之前要我跟壬○ ○、丁○○處理債務的時候就有說要給壬○○300 萬元,我 沒有出言恐嚇云云(見本院84號卷一第64頁及反面);被告 丁○○固坦承其有跟被告壬○○、庚○○去找過被害人癸○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沒有 出言恐嚇云云(見本院84號卷一第64頁反面)。經查: ⒈被害人癸○○前於96、97年間,因向案外人張榮志借款後發



生債務爭議,乃委託被告壬○○等3 人出面與案外人張榮志 協議解決債務糾紛,嗣壬○○等3 人於104 年間屢次向被害 人癸○○催討報酬300 萬元,惟被害人癸○○並未給付該30 0 萬元予被告壬○○等3 人等情,業據被告壬○○等3 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7552號卷一第133 頁及反面、第159-160 、179-180 、223 頁、第301 頁反面 、第305 頁反面、卷四第3-4 頁;本院84號卷一第64頁及反 面、第209-211 、21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子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2781號卷第23-2 9 頁;本院84號卷三第135-137 、171-172 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壬○○等3 人確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各對 被害人癸○○、子○○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行為之經過,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子○○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癸○○於105 年1 月12日偵查中證稱:大概是在104 年 10月初,庚○○打電話給我,說壬○○找我,說我在8 年前 曾經答應要給他300 萬元,接著我就跟他說沒這回事,我就 走了,他之後陸續打電話給我,但我都沒有接,104 年11月 9 日剛好我要出門,結果壬○○就走進來,我先跟他說「我 現在已經沒有錢了,你再怎麼榨也榨不出油」,他回說「那 這樣是不是榨就有了」,我就害怕了,不敢回他話了,榨油 那句我覺得比較害怕,有一段時間我不敢在晚上回家,就住 在廟裡過夜等語(見他2781號卷第24-25 、29頁),於105 年8 月4 日偵查中證稱:105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許有在東 山休息站遇到壬○○,當時我是要北上幫農民上課,中途休 息就去東山休息站,在進入休息站時我看到後面好像有人跟 ,我就急著走進休息站希望能夠從最後的門走出來甩掉他們 ,結果壬○○就從後面走的很快過來把我叫住,他跟我說旁 邊坐一下要跟我談一下,他說我沒有給他走路費300 萬元等 語(見他2781號卷第111 頁),於106 年1 月9 日偵查中證 稱:當時在東山休息站,我是在男廁遇到壬○○,然後我就 趕快離開,我隱約感覺到他跟上來,我就走到盡頭的7-11要 轉出去的時候,他就把我叫住,叫我到旁邊來講,就提到我 要給他錢的問題等語(見偵7552號卷一第54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沒有答應被告等人要給付300 萬元的債務處理 費,11月9 日下午我剛好要出門,壬○○剛好來,就有在家 門口碰到,後來又進屋談,當時子○○也在,確切的語詞我 現在忘記了,但我有感覺他的意思是說難道要用逼迫的方式 才拿得到嗎,當時我會害怕生命、身體、財產會被傷害,因 為壬○○來家裡找我,我跑去住在寺廟,東山休息站那次是



因為他們在半路上攔截,所以我心理上會有恐懼,在東山休 息站時,我說沒有這個事情,所以有大聲起來,我有害怕等 語(見本院84號卷三第137 、141-142 、153 、165-167 頁 )。
⑵證人子○○於105 年1 月12日偵查中證稱:104 年11月9 日 ,我先生本來要出去了,壬○○就跟我說先生到裡面談,就 談錢的問題,聽到他們說難道要再找人這種話時,我會有點 害怕,104 年11月18日當天庚○○打我先生那支電話,是我 接的,他跟我說明哥回來了,我先生怕說如果這些人不按理 出牌的話,萬一傷害他怎麼辦,所以他晚上都跑去廟裡住, 「是不是要找人來」那句話會讓我受威脅等語(見他2781號 卷第27、29頁),於105 年8 月4 日偵查中證稱:105 年1 月21日壬○○及丁○○有前往我位於屏東縣○○鄉○○0 段 000 號之住處,壬○○就跟我嗆聲說「給我試看看」之類的 話,當時我會害怕,我的心情都跌到谷底了,我當時就直接 報警等語(見他2781號卷第110-11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或癸○○沒有答應被告壬○○等人300 萬元的處理費 ,壬○○有因為要跟我索討300 萬元而去我們家,104 年11 月18日這次撥打電話給我,說明哥從大陸回來了跟我們談, 當時有因此感到害怕,105 年1 月21日的事情我都忘記了, 以錄音為主,他們來找我,我有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84號 卷三第178-179、189 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癸○○、子○○之自己歷次證述及彼此間之證 述,對於被告壬○○等3 人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 各對被害人癸○○、子○○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行為之過 程綦詳具體,且大致相符,證人癸○○、子○○若非親身經 歷,何以能清楚描述相關情形,佐以被告壬○○等3 人皆陳 稱與證人癸○○為朋友關係、不認識證人子○○等語(見偵 7552號卷一第133 、179 、260 頁),衡情證人癸○○、子 ○○實毫無誣指被告壬○○等3 人之動機及可能,復經本院 勘驗105 年1 月21日之錄音檔明確,有本院106 年10月2 日 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84號卷一第111-114 頁), 是證人癸○○、子○○之證述內容均極具高度可信性。 ⑷又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 人即構成犯罪,危害通知方法並無限制,一切以直接言語、 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 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如行為人 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是惡害通知,而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即可認屬恐嚇。則依被告庚○○於104 年11



月18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子○○恫稱:「明哥已從大陸回來 」等語、被告壬○○於105 年1 月21日對被害人子○○恫稱 :「沒關係,試看看啊」等語及被告壬○○於105 年5 月17 日15時許尾隨被害人癸○○至東山休息站,並要求被害人癸 ○○處理300 萬元等情以觀,雖於用語或行為舉止上並未具 體明確指出要如何加害被害人子○○癸○○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法益,惟依照社會一般通念,該等用 語、行為舉止旨在恫嚇被害人子○○癸○○要注意其人身 安全,參以被害人癸○○與被告壬○○等3 人有高達300 萬 元之金錢紛爭,已如前述,則被告壬○○先前既曾有於104 年11月9 日恫嚇癸○○之紀錄,被害人子○○於104 年11月 18日、105 年1 月21日分別接收到被告庚○○、壬○○上開 通知內容及被害人癸○○於105 年5 月17日發現遭被告壬○ ○跟蹤尾隨時,因而聯想到是否會遭到被告壬○○等3 人加 害,進而對自己人身安全與否產生恐懼,自皆與常情無違。 ⑸綜上,被告壬○○等3 人主觀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上 開時、地各為上開行為,各該行為之內容顯含有加害被害人 癸○○、子○○身體及財產之意,其等行為已足令被害人癸 ○○、子○○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然終因被害人癸 ○○、子○○未給付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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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