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延收字,109年度,47號
ILDA,109,延收,47,2020062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延收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黃啟煌  現任職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

相 對 人 DANG DINH DA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 DINH DANG 延長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續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 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 容」;又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 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停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 4月3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後 因仍具上開情形,而經本院109年度續收字第1098號裁定續 予收容在案。惟受收容人之相關旅行證件正由駐臺北越南經 濟文化辦事處協助辦理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又其 逾期多日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非以收容難以執行 驅逐出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延長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 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 收容情形,乃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