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33號
ILDA,109,交,33,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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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永璋石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得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 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 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 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 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是管轄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 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 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裁決相關之已繳納 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 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 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 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自尚不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至於就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所為日後經主管機關裁決之事件, 如原告有所不服,欲訴請撤銷,自應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 內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為是。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自明。而查人民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或警察機關就申訴所函覆裁決機關而仍不具有行政處分 裁決效力之覆函,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既尚非屬機 關之裁決處分,自非屬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交通裁決事件, 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非適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因原告塗去所提出之舉 發通知單上之車主姓名及車牌號碼,本院僅能依所提出之舉 發照片顯示得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JK-8580號),於民國 109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191線與文興路2段口因 闖紅燈之違規,經製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執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請求予以撤銷。然前開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機關即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裁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訴訟 ,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
四、至原告如對前開違規事件仍有不服,自當於收受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前開違規事件所開立之「裁決書」後, 始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提起行 政訴訟(撤銷之訴),又原告是否為本件之車主或行為人, 因其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上業經塗去車主姓名尚有未明,爰 一併提醒應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併此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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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璋石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