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康資德(即康銘盛繼承人)
被 告 林月嬌(即黃林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 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09年1 月3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0年度促字第0 0000號核發支付命令及91年度執字第85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即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43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執行事件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規定,且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康銘盛於104年9月19日死亡後 ,原告已於104年10月15日向士林地院開具遺產清冊,被繼 承人康銘盛僅遺有系爭土地一筆,並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 司繼字第1228號受理後裁准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康銘盛之債 權人於最後登載報紙之翌日起7個月內陳報其債權,原告已 於104年12月10日登載報紙,於公示催告期間僅一名債權人 謝昀叡陳報債權40萬元,復因系爭土地持分低難以轉售,原 告即與債權人謝昀叡協議以系爭土地等價現金新台幣(下同 )361,856元清償其債權完畢,是被繼承人康銘盛已無賸餘 遺產。原告並不知悉被告債權,且被告未於法定公示催告期
間內報明其債權,而被繼承人康銘盛已無賸餘遺產可供分配 ,系爭土地已非屬被繼承人康銘盛之遺產,被告請求事由業 已消滅,自不得據以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康銘盛積欠被告款項,尚未清償,已經被 告取得執行名義,因債務人康銘盛死亡,原告既繼承債務人 康銘盛之系爭土地,被告自得對原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為強 制執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康銘盛已於104年9月1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乃開立遺產清冊(被繼承人康銘盛僅遺有系爭土地一筆), 向法院聲請辦理限定繼承,並依法登報公告債權申報期間, 申報期間於105年7月11日屆滿,原告於期限屆滿後,於105 年8月15日與被繼承人康銘盛之債權人謝昀叡達成協議,以 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為361,856元,由原告 提出等額現金以清償被繼承人康銘盛之債務,而系爭土地則 由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為繼承登記取得;又被告為被繼承 人康銘盛之債權人,前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促字第30330號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然未於上開公告申報期間內報明債權, 嗣於109年1月3日持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康銘盛遺產清冊債權人分 配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 林地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228號、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 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按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11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康銘盛之繼承人, 且已依民法第1156、1157條規定陳報被繼承人康銘盛之遺產 清冊,所遺僅系爭土地一筆,並經法院裁准公示催告依法登 報公告債權申報期間,被告於申報期間屆滿即105年7月11日 後,始行使其權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債 權為原告所知悉者,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僅得就被繼承人 康銘盛所遺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 務所負清償責任範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惟倘遺產屬 金錢以外之財產,為清償債務,即有為換價之必要,是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所負清償責任範圍,在解釋上當非僅侷
限於遺產特定物,應亦得以該遺產換算之交易價額為認定; 又法律並無禁止繼承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是 如繼承人以自己所有之金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則該金額 應得於其所負清償責任範圍內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查本件 被繼承人康銘盛所遺遺產僅系爭土地一筆,則依前所述,原 告對被繼承人康銘盛之債務所負清償責任範圍,自應以系爭 土地或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限。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 361,856元(系爭土地於104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21,879元為計算,其土地全部面積2646.39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持分為3/480,換算其面積約為16.539平方公尺,16.53 9×21,879=361,856),原告已於公告陳明債權之期限屆滿 後,以自己所有之同額現金清償已陳明其債權之債權人謝昀 叡之債權,此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康銘盛遺產清冊債權人分 配協議書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於此前知悉被 告債權存在,則原告於清償債權人謝昀叡之債權後,被繼承 人康銘盛之遺產應認已無賸餘,被告自無賸餘遺產可得行使 其權利。
(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 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 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 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本件被告對被繼承人康銘盛執有 士林地院90年度促字第3033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其繼 承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因原告 於公告陳明債權之期限屆滿後,以自己所有之同額現金清償 已陳明其債權之債權人謝昀叡之債權,而得認被繼承人康銘 盛已無賸餘遺產可供被告行使債權,業如前述認定,堪認於 被告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使其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 不能行使之障礙,則原告據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繼 承人康銘盛已無賸餘遺產可供被告強制執行,即於被告所執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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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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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面積 │ 權 利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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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 │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市 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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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 │礁溪鄉│三民一│ │427 │2646.39 │48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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