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 理 人 潘旭威
被 告 劉阿卓
劉月女
劉素蓮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金柳
劉如城
劉映汝
劉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劉月霞請求分割其繼承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劉月霞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
定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劉月霞所繼承之遺產
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其繼承應繼分核定為新臺幣261
萬4,856元(計算式:20,918,849元×1/8=2,614,85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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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 │ 項 目 │ 面 積 │ 持 分 │ 公告現值 │ 價額(註1)│
│ │ 種類 │ │(平方公尺)│ │ /市價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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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土地 │宜蘭縣宜蘭市建蘭段 │524 │公同共有 │5,600元 │1,626,247元 │
│ │ │1503地號 │ │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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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土地 │宜蘭縣宜蘭市建蘭段 │1771 │公同共有 │5,600元 │5,496,343元 │
│ │ │1528地號 │ │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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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土地 │宜蘭縣宜蘭市建蘭段 │666 │公同共有 │5,600元 │2,066,948元 │
│ │ │1532地號 │ │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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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土地 │宜蘭縣宜蘭市建蘭段 │550 │公同共有 │5,600元 │1,706,939元 │
│ │ │1536地號 │ │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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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房地 │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1 │土地: │土地: │250,199元/坪│7,874,513元 │
│ │ │段121巷22號暨所座落 │72 │公同共有1/1 │(註2) │ │
│ │ │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段│房屋: │房屋: │ │ │
│ │ │六結小段12-57地號土 │96.84 │公同共有1/1 │ │ │
│ │ │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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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存款 │宜蘭市農會(活存) │ │ │ │117,2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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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存款 │宜蘭市農會(活存) │ │ │ │4,085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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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存款 │第一商銀(活存) │ │ │ │26,5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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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存款 │第一商銀(定存) │ │ │ │1,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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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存款 │宜蘭市農會(定存) │ │ │ │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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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 │ │ │20,918,8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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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⒈編號1至編號4土地之價額核定計算式:10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宜蘭縣108年度公告土│
│ │ │ 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90.22%×面積×持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⒉編號5房地之價額,以每坪250,199元,即本院依職權查詢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統所│
│ │ │ 得起訴時該房地鄰近不動產之平均交易價格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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