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陳麗英
相 對 人 陳福壽即端成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19,6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2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執行;茲因訴訟終 結,並經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及提出 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其中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 108年度司聲字第147號),相對人業於收受裁定之21日內對 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9號)在案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