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石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簽發之本票,金額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皆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再查,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前段就匯票關於利息自發票日 起算之規定得準用於本票追索權之行使者,係指有約定利率 之情形而言,如無約定利率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 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意旨參照)。然而,聲請人提出之 之本票約定計息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有該本票在卷可 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止,依前 開利率核算之利息,得併予請求。末查,本件聲請,其餘部 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 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